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311號
KLDM,112,基簡,311,202304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 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 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劉元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87、125、146、804、1254、1438、1595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26、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晚上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號6樓之1現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3) 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吸 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生於偵查中、偵詢時之供述 1.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2.扣案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扣案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