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308號
KLDM,112,基簡,308,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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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文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吳文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合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4號
  被   告 吳文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奎與陳進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吳文奎於民國11 1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78巷內 馬路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地點,向陳進辱罵稱:「幹你娘機八」、「幹你娘老 母」等語(台語),足以貶損陳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陳進乙節 ,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多次罵我「幹你娘」,所以我才反罵 回去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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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