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林愷葳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謝明輝,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己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 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1罐,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林愷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葳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孝忠里里民會堂 )前,適對向由謝明輝(所涉傷害罪嫌,另簽分偵辦)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迴轉穿越車道,因兩車車速不慢,險些 碰撞,林愷葳遂將車停在車道上,並下車至路邊與謝明輝理 論,雙方一言不合,林愷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 謝明輝臉部噴,並連續揮拳毆打謝明輝,謝明輝因而跌倒在 地,林愷葳則繼續出拳毆打倒地之謝明輝,致謝明輝受有左 臉挫傷、右顳頭皮及右眼眶、左眼眶撕裂傷、左耳及左肘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愷葳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謝明輝臉部噴,並毆打告訴人。 二 告訴人謝明輝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