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253號
KLDM,112,基簡,25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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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自強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
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同案被告廖喬翊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
證據補充:傷害案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基於同一個恐嚇、公然侮辱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 地點,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言詞恐嚇、辱駡同一 個被害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持 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離去之 權利,並恣意以粗俗、不雅之字眼侮辱告訴人乙○○,藉以 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參與調解,然因告 訴人乙○○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搬運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 不知在何處(偵卷第14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本院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喬翊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丙○○之前任配偶及現任男朋友,2人因故 素有嫌隙,廖喬翊則為甲○○之現任女朋友。詎甲○○於民國11 1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由丙○ ○所經營之狗寶屋寵物美容店,欲與丙○○討論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問題時,因見乙○○亦出現在該店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對乙○○稱:「你想死喔」、「 要把你打到住院」、「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像 男人沒懶趴」等語,並持鋁棒向乙○○揮舞,使乙○○躲避在 該店廁所內,不敢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 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 離去之權利。廖喬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手 腕及肩膀,致丙○○跌倒並受有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肘扭 傷、腰部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對告訴人乙○○口出「不像男人沒懶趴」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使告訴人乙○○躲避在該店廁所內,不敢離去之事實。 ㈡ 被告廖喬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喬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腕及肩膀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 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並對告訴人乙○○口出「你想死喔」、「要把你打到住院」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甲○○於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上開店內,對告訴人乙○○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像男人沒懶趴」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使告訴人乙○○躲避在該店廁所內,不敢離去之事實。 ㈣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 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並對告訴人乙○○口出「你想死喔」、「要把你打到住院」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甲○○於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上開店內,對告訴人乙○○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像男人沒懶趴」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使告訴人乙○○躲避在該店廁所內,不敢離去之事實。 ⒋被告廖喬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腕及肩膀,致告訴人丙○○跌倒並受有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肘扭傷、腰部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丙○○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 告廖喬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甲○○接續以上開詞語恫嚇告訴人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嫌處斷。另未扣案之上開鋁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而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喬翊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時 ,將告訴人丙○○所經營狗寶屋寵物美容店之門反鎖,妨害丙 ○○開店營業之權利,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查, 被告廖喬翊於偵訊中否認有何強制罪嫌,且告訴人丙○○於偵 訊中亦自陳:強制罪部分並無證據可提出,不再提告強制罪 等語,復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喬翊有何強制犯



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佐,自難認被告廖喬翊有何強制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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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