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241號
KLDM,112,基簡,24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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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
訴字第440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某時許,冒用甲○○之姓名而虛偽填載註冊社群軟體Ins tagram帳號申請之電磁紀錄,復將該偽造之申請帳號電磁紀 錄,傳送至Instagram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創立帳號為biggowang、使用名稱為「甲○○(郝天瑞)」之I nstagram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以足以識別身分之甲○○ 個人照片作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照,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 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Instagram公司對於使用者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以本案帳號 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內容予馬怡禎,表彰以甲○○發 表上開文字訊息等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馬怡禎及Instagram公司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26 日至6月24日間,以本案帳號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 容予甲○○,表彰以郝天瑞發表上開文字訊息等電磁紀錄而行 使之,並以此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 生損害於甲○○、郝天瑞及Instagram公司對於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馬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號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者紀錄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虛偽填 載註冊臉書帳號之申請,以及虛偽輸入冒名之訊息內容,均 屬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 ,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 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 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 卷第85-90頁),被告亦承認補充更正後之罪名,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表達不滿,反以上開手段報復告 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諸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確實依 約給付10萬元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有反省 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再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傳送內容 1 事實欄一、㈡ 「我操你媽個B央你他媽敢再幫楊淑雯打公共電話去恐嚇我兄弟我他媽就拿刀把你砍死」、「不會沒有意義啊幹你們這群小屁孩我就是爽」、「反正你再打一次,我就拿刀砍你」、「你笑啊,反正在恐嚇我就殺你家人而已啊」、「等著幫你家人辦喪禮吧」 2 事實欄一、㈢ 「王雞巴你給我講話」、「王秉狗你有沒有被人拿刀子追殺過」、「我這裡有你妹被郝天瑞強姦的影片 你要看嗎」、「我要殺死你」、「殺光你全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
聲請人 甲○○ 年籍詳卷
代理人 林頎律師
相對人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
之1(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訴字440 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182 號),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試行調解成立(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47 號),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姜晴文
  書記官 王麒維
  通 譯 黃敏展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
代理人 林頎律師 到
相對人 乙○○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二)、給付方式:
1.相對人願於112 年3 月17日當庭給付10萬元予聲請 人之代理人,並簽署道歉函兩份,一份供法院附卷 ,一份交付聲請人之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 現場點收無誤(簽名:林頎)
2.其餘2 萬元,自112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 ,第1 、2 期給付7000元,最後一期即第3 期給付 6000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銀行代 號:013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任遠 國際法律事務所黃國益」,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
代理人 林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王麒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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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