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237號
KLDM,112,基簡,237,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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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至21日間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 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採 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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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