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8月1 8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 、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 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 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所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 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 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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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 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 18日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 日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啟明路口為警盤查, 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111年9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2C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