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載民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載明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載明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 告訴人林鳳美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鳳美受傷,被告 事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暨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謝載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載民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客車),沿基隆仁愛區美猴橋 左轉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 本案客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林鳳美沿行人穿越道由愛五 路往信一路方向行走,遭謝載民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鳳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客車,撞擊告訴人林鳳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慧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本案客車撞擊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 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