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31號
KLDM,112,單聲沒,3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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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蘋果商標手機殼貳佰壹拾玖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仲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商標 手機殼共219件,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而上開商標法第98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 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 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 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 ,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 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 收之規定」,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 後所為之修正,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並於112年3月22日期滿等情,有前揭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蘋果商標手機殼219件,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 、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對 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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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