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6號
KLDM,112,原易,6,202304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恆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759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 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5行所載「……刑法第1 50條第1項」,應予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依同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必要),願 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願受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附記事項:被告及共犯本案所使用之西瓜刀2支、安全帽1頂 及棍棒1支等物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若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111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少年黃○雲張○恩(以上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4人為朋友關 係,因黃○雲與前女友即少年林○霈(姓名年籍詳卷)有感情 糾紛,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快樂城釣蝦場談事情,由甲○○等人陪同林○霈前往 ,甲○○因移車先行離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與福一街口時,見林 ○霈走出釣蝦場,乙○○、丙○○等4人跟隨在後,甲○○見狀要林 ○霈上車,乙○○、丙○○、黃○雲張○恩等4人竟基於妨害秩序 、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以4人圍在該車附近使之無法移 動之方式予以攔車,妨害甲○○駕車及林○霈搭車自由行進之 權利,又丙○○要甲○○將車子停旁邊,甲○○俟林○霈上車後鎖



車門,黃○雲硬拉左後車門把手未果,乙○○、丙○○、黃○雲張○恩等4人乃分持西瓜刀2支、安全帽1頂、棍棒1支及以手 腳攻擊甲○○之上開車輛,造成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方車 燈、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甲○○遂開車衝撞駛離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而查獲(甲○○開車衝撞之傷害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乙○○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8月29日凌晨 4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物流公司飲用酒類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 0號4樓居處,嗣於同(29)日7時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黃○雲之供述。 同上。 4 共同被告張○恩之供述。 同上。 5 告訴人甲○○之指訴。 同上。 6 證人即被害人林○霈之證述。 同上。 7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8 車損照片1份。 同上。 9 車籍資料1紙。 同上。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4號宣示筆錄1份。 同上。 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原小字第5號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各1份。 同上。 12 車損應收帳款、估價單及交修單各1紙。 同上。 1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 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 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 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 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核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乙○○、丙○○與黃○雲張○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乙○○、 丙○○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西瓜刀2支、安全帽1頂及棍棒1支,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