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院
偵字第7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庭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庭維於 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許 哲偉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 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甚明。核被告郭庭維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份可明(偵卷第57頁),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 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於注意適 當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併 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 左肺挫傷、左側額骨、上頷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 幣(下同)2-3萬、未婚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郭庭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往龜吼漁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 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許哲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許哲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 性休克、脾臟切除、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肺 挫傷、左側額骨、上頷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重 傷害。
二、案經許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偉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王文宏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側額骨、上頷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為脾臟撕裂傷,並接受手術切除脾臟,而脾臟為免疫器官,切除後不得復得,切除後亦會影響免疫力及增加特定細菌感染之風險,對病人身體健康仍有一定程度影響而已達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事實。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 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 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 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 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 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台 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之脾臟既遭切除,應認 其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造成其身體及 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