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7號
KLDM,112,交易,37,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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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緯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江庭緯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 路120巷「別墅新世界社區」內道路,往社區外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對向由告訴人陳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前方,遭被告之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裂、胸壁、雙膝及腹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 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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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