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6號
KLDM,111,金訴,376,202304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至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至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至龍於民國109年5月間至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 gram暱稱「阿平」、通訊軟體Line帳號「hjl1912」、暱稱 「kiven張啟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其本 人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 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擔任提領贓款上繳予收水車手 ,並取得報酬之任務(趙至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趙至龍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109年6月下旬,在「paktor」網路交友平台搭訕張寶睿, 並透過Line暱稱「曉曉」邀請張寶睿加入「MetaTrader 5」 外匯交易平台,佯稱進行投資買賣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張 寶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8,176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趙至龍隨即依該詐欺集團「阿平」之指示,自同日時49分 許開始,將上開款項分別多筆轉出或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 或提領現款後前往指定地點面交,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真正去向,趙至龍因此取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趙至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台新銀行110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688號函檢送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Telegram聯絡頁面、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與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台 新銀行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319號函暨檢送 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手 機畫面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受詐騙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即被告所提供 作為本案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先行依指 示將款項轉出或持提款卡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於指定地點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 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 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上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至重,惟刑 度亦不輕,縱判處最低度刑,仍全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不必入監執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金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另犯之前案,亦與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 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 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 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親擔任講師,母親已呈植物人狀況,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餘元,其需與父、胞弟一同分攤母親在基金會 之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4頁);其正值壯 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 告訴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冒用投資交易平台名義為本案犯 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轉匯款項之 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與所獲 利情形,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再給被告機會, 能在社會再歷練之意見(參本院卷第55頁),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而由本院另案審理,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 分別判刑,於另案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而本案被害人僅1人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 款項,已如前述,可見其已勉力填補損害,爰於本案宣告刑 之考量上,一併審酌,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 款,被告已依指示轉匯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 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雖向告訴



人行騙,而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該等贓款,惟被告於偵查中稱 :報酬為彼等獲利之1%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第3 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不記得這筆有無結算,這筆報 酬有沒有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歷次關於 犯罪所得之供述不一,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