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4號
KLDM,111,訴,444,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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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第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建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 1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案後,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並於上揭時間接受 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9日晚間7至8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前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到案後,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並於翌(10)日晚間9時14分許 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柯建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1281卷 第9-11頁,毒偵1471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07/05、2022/07/ 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281卷第13-19頁,毒 偵1471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 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㈣被告本案2次於受警方通知並到場後,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 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 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防水工 程、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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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