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07號
KLDM,111,簡上,107,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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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8月3日111年度基簡字第6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嘉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嘉偉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 稱本案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出售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SIM 卡後,即以前開門號作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號 「莫非人物」及豪神娛樂城遊戲網站之遊戲帳號「Pook0001 」(用戶ID「0000000」,遊戲暱稱「風流賭徒」)之註冊 綁定電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使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附表所示受詐金額之損失。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涵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美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佳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田嘉偉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90-9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37-14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140 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出處見附表 證據欄),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23 卷第97頁,偵6395卷第33頁,偵796卷第65頁),以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SIM卡交付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所實行者非 屬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處斷。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號移送併 辦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SIM 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 相當之損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受詐金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 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因而獲有2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3犯罪方式欄 所示情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2、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間接故意係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通訊 聯絡之用,而現今犯罪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普遍 ,犯罪類型亦無限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者、販賣毒品者、 貪污者等諸多犯罪類型之聯繫工具,且犯罪集團施用詐術之 手段與方式層出不窮,並隨時根據檢警偵辦方向而推陳出新 ,衡情一般人交付門號SIM卡,雖可對之後該門號可能供詐 欺犯罪有所認知,但就其餘犯罪類型或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 及手段實難認其主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性。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知道有些人會把預付卡拿去做詐騙行為等語(偵緝 105卷第40頁),故可認本案被告雖可得知悉提供本案SIM卡 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施詐之工具,而有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究與詐欺之要件 有所不同,行為態樣亦迥然有異,故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顯已逸脫被告提供本案SIM卡 時之可預見範圍,又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詐欺集團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可得預見,是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此外,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3所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難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原 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且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容 有未恰。另檢察官固因告訴人賴美雲之請求,以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量刑實 屬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執前詞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方式 受詐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葉涵羚 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以臉書暱稱「瑜妹妹-茶葉女神」向葉涵羚佯稱:須先填寫在臉書直播上下單購買之價格1,174元茶葉1包之購買資料等語後,再傳送「已刷卡11,740元」之虛假信用卡交易通知予葉涵羚,復向葉涵羚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刷卡退款等語,致葉涵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11,74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筆款項儲值至遊戲帳號「莫非人物」內,而獲得相當於11,74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11,740元 ⒈告訴人葉涵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23卷第11-1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信用卡照片(偵6223卷第35-63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偵6223卷第67-69頁) ⒋網銀國際遊戲帳號「莫非人物」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偵6223卷第71-75頁) 2 賴美雲 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lden歐美代購」向賴美雲佯稱:須核對於臉書「彩依太美麗」直播拍賣所訂購之訂單數量等語,致賴美雲陷於錯誤,而提供賴美雲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卡號及識別碼後,於同年月13日,未經賴美雲同意,即擅自以網際網路連結豪神娛樂城遊戲網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50,000元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予遊戲網站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所得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Pook0001」內,而獲得相當於50,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且足生損害於賴美雲、遊戲及信用卡公司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50,000元 ⒈告訴人賴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395卷第19-23頁) ⒉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 月25日函覆資料、儲值紀錄及登錄IP(偵6395卷第29-32頁) ⒊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偵6395卷第37頁) ⒋臉書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395卷第39-5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13日函及簽(本院簡上卷第71-74頁) 3 楊佳宣 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婉珮」向楊佳宣自稱為臉書「完美剪裁PERFECT CUT」粉絲專頁直播主,並誆稱:因臉書結單系統異常,須前往連結(http://forms.gle/XsDcAro6kLUkKG6fA)重新填寫資料等語,致楊佳宣陷於錯誤,在上開連結填寫楊佳宣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及識別碼,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資料後,於同日未經楊佳宣同意,即擅自以網際網路連結豪神娛樂城遊戲網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50,000元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予遊戲網站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所得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Pook0001」內,而獲得相當於50,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楊佳宣、遊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使用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50,000元 ⒈告訴人楊佳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96卷第21-2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796卷第33-45頁) ⒊金融卡交易明細、遊戲帳號「Pook0001」之登錄IP及儲值紀錄(偵796卷第49-5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23日函(本院簡上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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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