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木溢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 86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木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 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起訴 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沈保霖與被告經本院勸導息訟 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沈保霖於 112年4月14日撤回告訴聲請,並有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報狀、告訴人寄給 本院書信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游木溢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木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出租遊覽車,欲自基隆市○○區○○路0號前迴轉後沿東碇 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 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沈保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東碇路往東勢街方 向行駛,並於超越鄭永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後閃避不 及,而與游木溢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沈保霖受有左 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沈保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木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沈保霖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無從判斷自己有無過失,車禍當下伊看告訴人沒有外傷,骨折部分當下伊也看不出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保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且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暨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沈保霖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 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