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4號
CYDV,112,選,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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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心慧

被 告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當選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第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 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罷法第2條著有明文。當選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另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 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 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 管轄權,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參與嘉義縣 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結果,被告以863票當選,嘉 義縣選舉委員會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村長, 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078 號函暨所附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1 113150259號公告、嘉義縣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嘉義縣 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



嘉義縣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 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與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收 文日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嘉義地檢嘉檢曉實111民 參17字第1119036229號函暨所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則原 告係以檢察官之資格,以村長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訴訟,且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即 本院提起,均可認定,並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設籍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嘉義鄉民雄鄉第22屆寮頂村村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竟 為以下買票行為: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交付5票共5,000元現金與訴外人何美玲,請託何美   玲及其家人於111年11月26日前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   天,投票支持被告。
(二)被告指示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松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   ,至訴外人張四達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   處,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0票共15,000元與張四達,   請託張四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被告,   並委由張四達代為發放前開部分款項與其他有投票權之選   民,以投票支持被告。
(三)被告指示張金松於111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被告位   於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三主宮對面競選總部旁之巷子,以   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共8票與訴外人周豊銘,請 託周豊銘及其家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 被告。
(四)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寮 頂村三主宮對面之競選總部,自訴外人張榮裕處收受2萬 元,允諾依張榮裕之請託,代為發放該款項與其他有投票 權人,請託其他有投票權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 票支持嘉義縣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訴外人林淑完。嗣 被告乃指示張金松發放前述款項與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 由張金松於當日22時許,前往訴外人劉嘉富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住處,以村長1票500元、議員1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2票共3,000元與劉嘉富,請託劉嘉富及其 家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及林淑完



二、綜上,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罪。按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贿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 ,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内,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嗣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 (起訴狀誤載為梅山鄉太興村)第22屆村長,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並聲明:(一)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嘉義縣民雄鄉 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 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第9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 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 、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 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 法第128條、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一)被告參與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 被告以863票當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2月2日 公告被告當選村長,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為前開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人,應可 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當選人即被告 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經本件被告於其違反選罷法刑 事偵查案件中自白無訛,另經證人何美玲張金松、張四 達、周豊銘、劉嘉富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有 本院所調取嘉義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22、308、311、32 3號卷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為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當選人,



其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從而,嘉義地檢檢察官即原告於法 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嘉義縣 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著有規定,業如前述。而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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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