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號
CYDV,112,訴,5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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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張寶美
翁明宏
翁志成
翁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本件建物、本件土地,合稱本件房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 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 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房地。
㈡、因本件建物是透天厝,對外僅有一獨立出入口,無法原物分 割,本件土地則為上開建物的基地,亦無從與建物分離單獨 為分割。為求各共有人得公平、有效利用本件房地,主張以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變價分割方式裁判分割本件 房地,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使本件房地為價值合理分配,對 兩造皆為公平、合理及有利之分割方式,並符合社會經濟利 益。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房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 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已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 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 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房地,即有依據。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本件建物為三層樓建物,頂樓有加蓋。本件建物由 前方大門出入,廚房後方雖有設置一鐵門,然該鐵門無法對 外通行,建物內部有一樓梯可通往樓上,無其他出入通道。 本件建物為被告現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6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㈣、審酌本件建物為透天厝,如果採原物分割的方式,僅有單一 出入口,若單獨分給各共有人,會造成日後居住使用上的困 難。加上,本件土地是本件建物坐落的基地,性質上無法分 離使用,所以,將本件房地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本件房地既 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房地一同變價拍賣,提高房地 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 會導致發生土地或房屋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 房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房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 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 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 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五、結論,本件房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 的情事,本院審酌本件房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 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的分割分案為 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房地,但是分割方法 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 其利,所以就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比較公平,因此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建物及土地標示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54平方公尺 2 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一層:24.99平方公尺 二層:25.66平方公尺 三層:25.66平方公尺 四層:34.77平方公尺 陽台:2.95平方公尺 電梯樓梯間:7.04平方公尺 一層增建雨遮:7.04平方公尺 一層增建廚房:16.82平方公尺 二、三層增建合計:26.4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寶美 1/5 1/5 2 翁明宏 1/5 1/5 3 翁志成 1/5 1/5 4 翁銘烈 1/5 1/5 5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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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