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號
CYDV,112,訴,2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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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林張送妹
張坤連
張錦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煌
被 告 張錦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劉菊英
被 告 張錦秀
黃秋德
林文聰
周俊艮
周明陶

張國男

張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中埔鄉龍山脚段15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8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興張國男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俊艮周明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張送妹林文聰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2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秋德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興張國男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坤連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錦隆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錦康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錦秀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張送妹張坤連張錦隆張錦秀林文聰周俊艮周明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824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附圖所示分割。(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康、黃秋德張國男張國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 00095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15、177-184頁),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之北邊及南邊對外有通行之道路,A部分建物 為張國男張國興使用,B部分建物為原告與張國男、張國 興使用,C部分建物為黃秋德使用,D部分建物為原告使用, E部分兩造均表示不知是何人使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嘉義縣水上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170號函及複丈 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61-69、71-73頁)可證,自屬真實。 2、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分歸予原告;乙部分歸予被告 張國興張國男共同取得;周俊艮表示同地段156-16地號土 地是其所有,希望分得在156-16地號土地旁(本院卷第64頁) ,是156-16地號土地旁之丙部分分歸予周俊艮,均係按系爭 土地共有人現有之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 對外之通路,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未到庭 之被告經分別送達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是核附 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 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張送妹 1005/28880 同左 2 張坤連 1194/14440 同左 3 張錦康 600/43320 同左 4 張錦隆 600/43320 同左 5 張錦秀 600/43320 同左 6 黃秋德 3592/14440 同左 7 張秋霖 2001/14440 同左 8 林文聰 1005/28880 同左 9 周俊艮 455/14440 同左 10 周明陶 455/14440 同左 11 張國男 2569/14440 同左 12 張國興 2569/14440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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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