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王臺鈞
王新民
王漢民
王學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慧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臺蘭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變價之價金分配予原告。
又原告主張與系爭房地鄰近且型態、屋齡、房屋面積相類似之房
地近期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83,987元,依此核算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2,579,080元【計算式:583,987元/坪×房屋
面積21.54坪(71.2㎡×0.3025)=12,579,080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比例為3/5,是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547
,448元(計算式:12,579,080元×3/5=7,547,448元)。另本件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臺鈞7,905,409元。審諸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不同,無主從關係,亦非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5,452,857元(計算式:7,547,448元+7,905,409=15,452,85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