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盧冠廷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林金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是興業東路11巷2號2樓6頂樓拆除
騰空,將頂樓建物返還予原告,而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
幣(下同)7,6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可證。
二、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房屋120,000元,及每月給付2,0
00元之不當得利。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僅以房屋之價格核定為7,6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