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1號
CYDV,112,補,13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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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號
再審原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即黃俊龍

黃柏璁


再審被告 王清美


劉厚取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再審原告請求:⑴確認再審原告林佳錡為嘉義市元段二小段2
6-1(測量圖上B1)之共同占有人,再審被告應將其上之圍籬
拆除。⑵再審原告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為同段2
6-1(測量圖上A1)、30-2地號土地(測量圖上A2)占有人,再
審被告應將其上之圍籬拆除。
二、A1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A2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B1之面積
為2平方公尺,此有測量圖可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卷第219頁)。
三、26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5,000元,30-2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8,710元,有土地謄本可
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卷第25、161頁)。合計再審
原告請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878,230元【145,000×(15+2)+
108,710×13】。爰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價額為3,869,23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59,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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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