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0號
CYDV,112,聲,9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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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鄭永欽
相 對 人 李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1,1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1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之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 ,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 終結。且聲請人也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本院11 2 年度聲字第59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都沒有提出已 經行使權利的證明。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可以相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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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