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茂竹
相 對 人 林依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41,418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曾提供441,418元為擔保 ,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 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 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 、和解書,並經調閱上述卷證及100年度執全字第49號、109 年度訴字第96號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 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