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春香
相 對 人 江傳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請人誤為87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院87年度存字第155號)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30號)。現因雙 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茲檢附 和解書影本、印鑑證明、雙方身分證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 同意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200,000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87年 度執全字第130號受理在案,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之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120號假扣押 卷、87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 惟本院87年度存字第155號擔保提存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且聲請人已取回前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本院88年度 取字第351號),此有本院94年嘉檔字第5號檔案銷燬目錄節 錄影本、提存案號資料明細、相關案件資料、領取取回案號 資料明細及總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既已領回該擔保金,聲請人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