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06號
CYDV,112,聲,106,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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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相 對 人 溫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准予發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 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636 ,429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本院所為111年度全字第21 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 第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 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因而確定,聲請人提供反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業已提出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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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