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安白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安勤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鄰○○○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安勤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安勤富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聲請人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 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 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 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 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 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
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 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安白玲係被繼承 人安勤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 )之胞姊,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死亡 ,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 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三、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 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 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