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376號
CYDV,112,繼,37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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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安白玲

安欽強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安勤富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安欽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安白玲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安勤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安勤富之姊、弟,均為第三順 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 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 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 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 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安勤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 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死亡,聲請人安白玲、安欽強為被繼 承人之姊、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幼聲請人安欽強於112年2月間知悉其為繼承人,並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 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安白玲為被繼承人之姊,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安白玲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已見前述。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戶



籍雖設於前述阿里山鄉址,實長年居住在外,與聲請人並無 聯繫,聲請人於112 年2 月9 日知悉被繼承人於111 年5 月 2 日死亡,而聲請人遲至112 年3 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然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之前順序繼承人前於111 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同年7 月28日准予備查,同順序即第三順序繼承 人安勤輝於同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 8 月30日准予備查,本院始於同年8 月30日職權通知聲請人 安白玲,該通知於同年9 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安白玲在嘉義 縣○○○鄉○○村○○00○00號住居所轄區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樂野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 年度繼字第1120號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者 ,經本院於112 年3 月7 日以嘉院傑家立112 繼字第376 號 函通知應於5 日內釋明未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 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嗣聲請人安白玲於112 年3 月31日向本 院提出陳報遺產清冊,並表明要繼承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 年度繼字第578 號民事卷宗可佐。因此,聲請人安 白玲拋棄繼承既已逾期,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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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