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6號
CYDV,112,監宣,9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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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蔡素瑩

相 對 人 游蔡芳珠


關 係 人 沈茂容

游崑海
游振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蔡芳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蔡素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蔡芳珠之監護人。三、指定沈茂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蔡芳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女,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因帕金森氏症,致心智缺陷,已達植物人程度,並 長期住療養院照護,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 太醫院(下簡稱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 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沈茂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手用束帶及使用紙尿褲、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在點呼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對點呼未回應,亦未注視詢問人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等慢性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須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游新賜已死亡,育有長子游瑞益 (已死亡)、次子游典(已死亡)、三子即關係人游崑海、 四子即關係人游振三等子女,聲請人蔡素瑩為聲請人姪女、 關係人沈茂容為聲請人外甥,相對人原由游崑海配偶照顧, 於104 年間入住嘉義市私立新仁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照 顧費用原由聲請人父親蔡清豹處理,現改由聲請人處理,游 崑海、游振三均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57至59、65至66頁),而聲請 人、關係人沈茂容為相對人之姪女、外甥,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沈茂容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 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 姪女、外甥,均為相對人親屬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沈茂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沈茂容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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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