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1號
CYDV,112,監宣,81,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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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莊炳南

相 對 人 莊天星

關 係 人 莊張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天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炳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天星之監護人。指定莊張月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天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莊張月嬌為相對人莊天星之 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腦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莊張月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無法言語,經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 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 目前仍於部立嘉義醫院治療中,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 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  ,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0日勘 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受腦中風後遺 症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正確回 應,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程春好 育有長子莊子紘,父即聲請人莊炳南、母即關係人莊張月嬌 ,兄弟姊妹有莊秋娥、莊秋姚、莊秋雲,聲請人與關係人莊 張月嬌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莊子紘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41至53頁),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莊張月嬌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莊張月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莊張月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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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