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商錦文
相 對 人 商柳素蘭
關 係 人 商麗華
商國慶
商勝榮
商國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商柳素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商錦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商柳素蘭之監護人。三、指定商勝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商柳素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商勝榮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有反應,但無法理解並回答問題;並斟酌鑑定人即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 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水腦症合併失智症狀導致認 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受 失智症狀影響,但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答,認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商勝榮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商勝榮與相 對人均為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商勝榮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商勝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