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祥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相 對 人 蔡百聞
關 係 人 蔡祥齡
何金時
江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百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何金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百聞之監護人。三、指定江素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百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何金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素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出生證明、護照 影本、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 ,其回答如下:「(指關係人何金時。何人?)我小姨子」 、「(指關係人江素敏。何人?)我妹妹」、「(指鑑定人 。何人?)這個我不認識」、「(你在這裡多久了?)進進 出出3、4年了」、「(現在民國幾年?)不記得」、「(現 任總統?)不知道。我只知道禮拜幾而已」、「(今天禮拜 幾?)不知道」、「(你有幾個小孩?)2個女兒」、「( 你知道今天來這裡做什麼?)複診」、「(最近怎麼樣?) 老樣子」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沈正哲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81歲男性,最高學歷為政戰學校 研究所,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高中教職,喪偶,自 111年9月起由家屬安排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護 理之家。相對人於107年11月即因認知功能退化至本院身心 醫學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失智症,之後持續於本院身心醫學 科門診追蹤治療。相對人曾於111年8月因情緒暴躁、夜眠差 、半夜大聲吼叫、推打相對人配偶等干擾行為入住本院身心 醫學科急性病房治療,因家屬無力照顧,後續轉至本院附設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隨疾病進展逐漸 退化,111年8月之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簡式智能量表(MMSE=1 6)、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達中度失智症,在定向 感、記憶力、心算能力、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基本日常 活動能力等向度均有減損。綜合相對人之病歷紀錄及鑑定所 見情形,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生活 自理能力亦有減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異常,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 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喪偶,兩名女兒均長期在國外工作,關係人何金時願意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素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全部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關係人何金時、江素敏分別為相對人 之妻弟媳、妻妹,與相對人相識40餘年,於相對人配偶江素 珠111年12月11日過世前即與江素珠共同照顧相對人,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關係人何金時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江素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江素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