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家分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號
CYDV,112,家聲抗,1,2023041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劉佳茹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銀美間因本院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
由家分離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所為之
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再抗告狀應經再抗告人簽名或用印文,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以,依同法第466 條之 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 自應準用。核其立法目的,係以對於抗告法院之第二審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是為貫徹法律審 之功能,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所 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未有本人之親自簽名或蓋用本人印文, 均核與前述規定不合。茲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則駁回其再抗告。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