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2號
CYDV,112,司繼,3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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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啟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黃啟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0號十一樓2)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啟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啟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啟村滯欠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補稅捐8,939元未繳,惟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皆拋棄繼承權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被繼承人 尚遺有銀行存款232,613元,故本件仍有續行繳款書送達及 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戶籍資料、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函及存款資料查詢情形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主張有理由,且核與首



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啟村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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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