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務 人 姚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718元,及自民國
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與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5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按
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姚明鴻核發
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姚明鴻已無當事人能力
,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