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
債 權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代 理 人 陳昱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容姿即張筆強之繼承人與張家榛即張
筆強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 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黃容姿即 張筆強之繼承人戶籍設於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查債務人張家榛即張筆 強之繼承人住居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