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靜慧
訴訟代理人 高孟毓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林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慶輝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第22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梅山鄉第3選 區第22屆太興村村長當選人。
(二)被告(曾任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第17、18、20、21屆村長) 設籍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嘉義縣○○鄉○0○區○00○○○村村○○○○○○○○○○○○0號候選人,於11 1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間,被告前往葉明信位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適王益勝斯時亦在葉明信住處,被告 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在上址住處 走廊,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給王益勝,要求王益 勝於本屆選舉時投票給被告,王益勝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現 金賄賂,王益勝離開後,被告又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 在上址住處客廳詢問葉明信家中有投票權人人數,葉明信告 以其配偶黎東萍、兒子葉柏鋒、媳婦陳憶茹均有投票權,但 兒子、媳婦均在臺北,被告乃將12,000元交付給葉明信(每 票2,000元,並加計2票車資4,000元,合計為12,000元), 要求葉明信及其家人於本屆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葉明信則予 以應允並收受該現金賄賂(惟葉明信並未將款項轉交其家人 ,亦未告知此情)。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行為罪嫌,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參與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梅山鄉第3 選區第22屆太興村村長選舉,並經嘉義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 太興村之村長。以上有嘉義縣選委會公告111年12月2日嘉縣 選一易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19、56、70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二)被告於競選期間於111年11月5日10時許,前往葉明信位在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2,000元交付給王益勝, 要求王益勝於本次選舉時投票給簡慶輝,王益勝則予以應允 並收受該現金賄賂。被告又詢問葉明信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 ,葉明信告以其配偶黎東萍、兒子葉柏鋒、媳婦陳憶茹均有 投票權,但兒子、媳婦均在臺北,簡慶輝乃將12,000元交付 給葉明信,其中2,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葉明信,要 求葉明信於本次選舉投票予簡慶輝,另請葉明信代轉交給其 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黎東萍2,000元,轉交葉柏鋒、陳憶茹 共8,000元(內含2票車資4,000元),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簡慶 輝,預備對於葉明信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行求賄賂。上 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0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下稱 選偵104卷,第15、47至55頁),並經證人王益勝、葉明信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22頁,選偵104卷 第19至22、33至36,111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67至68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分、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悔 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42、6 1頁,選偵104卷第9、11、25、39頁),另有王益勝、葉明 信所收受之賄賂共1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賄選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7 3-79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證查明無誤,被告對此判 決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足證被告賄選之事證明確。(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當選人有第99條之 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交付2千元予王益勝、交付12,0 00元予葉明信,其中2,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葉明信 ,要求葉明信於本次選舉投票予簡慶輝,另請葉明信代轉交 給其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黎東萍2,000元,轉交葉柏鋒、陳 憶茹共8,000元,並要求葉明信向他人買票之事實。故被告 賄選之事證明確,其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請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 26日舉行之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第22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