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余育財
被 告 楊雄飛
訴訟代理人 楊子寬
陳振德
被 告 楊長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二行「面積226.62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更正為「面積226.63平方公尺」;主文第三行「面積226.63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更正為「面積226.6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二行「面積226.62平方公尺」之 記載,顯係「面積226.63平方公尺」之誤;主文第三行「面 積226.63平方公尺」之記載,顯係「面積226.62平方公尺」 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