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96號
CYDV,111,訴,69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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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林志成
李㼁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陳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邱金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十六點二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零七地號(面積六點九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金米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夏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邱金米應將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夏尉所有。嗣於112年3月9日具狀變更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陳夏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埔鄉大同一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大同一路與自由五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 輛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哲立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西向東駛至,2車因而發 生碰撞,林哲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陳夏尉經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確定,原告並於110年8月17 日向被告陳夏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並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確定,被告陳夏尉應分 別給付原告林志成新臺幣(下同)154萬2,670元、原告李㼁 梅196萬6,541元,及均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陳夏尉為脫產逃避債務,竟於前述事故發生後之109年 12月18日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403地號土地、4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邱金米,並於 同年月30日完成移轉。被告陳夏尉之財產額於系爭土地移轉 後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故被告間之無償 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夏尉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夏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4 03地號土地是被告陳夏尉用以抵償對被告邱金米的100萬元 債務,故屬有償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金米答辯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9日簽立協議書,若被 告陳夏尉於109年8月31日以前未能支付被告邱金米100萬元 ,則被告陳夏尉除了無條件同意被告邱金米離婚之要求外, 並應將被告陳夏尉名下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1 75號建物)之基地即403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邱金米,用以 抵償上開100萬元,然175號建物仍屬被告陳夏尉所有,並可 永久使用。嗣被告陳夏尉因未能支付被告邱金米100萬元, 且代書於辦理過戶時發現175號建物之基地亦包含407號地號 ,故被告陳夏尉遂於109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 系爭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邱金米,並於110年1月20日辦理離 婚登記。故而,被告陳夏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邱金米,



實出於減少消極財產之對價關係,乃有償行為,對被告陳夏 尉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況被告邱金米並 不知悉被告陳夏尉和林哲立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 點與林哲立發生碰撞並造成林哲立死亡,被告陳夏尉因而對 原告林志成、李㼁梅各負有154萬2,670元、196萬6,541元, 及均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債務。此外,被告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名 義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邱金米,被告並於110年1月20日兩 願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4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其地籍 異動索引、40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5頁 至第51頁、第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間登記移轉系爭土地為有償 行為抑或是無償行為?㈡被告間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有無害及 原告之債權?
 ㈠被告間登記移轉系爭土地為無償行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 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 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 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 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 (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 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次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陳夏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12月30移轉登記 予被告邱金米,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此觀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5、 47、126頁),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當屬無償行為。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抵償



被告間於109年2月9日所簽之協議書中的100萬元債務,而 屬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和簽立協議書時在場 證人秦軍燕對此筆債務之發生原因說法皆不相同,被告陳 夏尉陳稱:協議書所定土地過戶係用來償還對被告邱金米 之數百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而被告邱 金米則具狀主張:簽立協議書係安撫其離婚要求之協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則表示:協議書約定100萬 元係被告陳夏尉要給予被告邱金米婚姻之保障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因三方說法不一,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 ,已有可疑。
  ⒊又查被告就簽約之重要內容皆和證人證詞有所出入。就簽 約之地點,被告陳夏尉陳稱:係在小兒子住處即175號建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卻稱:簽約地點位在 被告邱金米和大兒子之住處即嘉義縣○○鄉○○村000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就協議書作成之過程,被告陳夏尉 表示:協議書係早上由其小兒子先繕打好並列印出來,待 被告邱金米和證人來看完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然證人卻表示:協議書係當場繕打,好像晚上簽立等語 (見本院卷第98、100頁)。至就辦理過戶事宜,被告陳 夏尉表示:其自行辦理過戶,且只有過戶一筆土地予被告 邱金米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然被告邱金米卻日 後具狀表示:過戶係委由代書辦理兩筆土地過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綜上,移轉土地登記非小事,然被告 就簽約之時間、地點、過程、過戶方式及移轉一筆或兩筆 土地等說詞和證人之證詞不符,若確有其事,渠等陳述當 屬一致,豈會有上述不符之情形,此有違常情,是被告辯 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抵償被告間於 109年2月9日所簽之協議書中的100萬元債務,而屬有償行 為,證人亦附和其說,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仍應依登記公示之結果,認定 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無償之夫妻贈與行為。
 ㈡被告間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陳夏尉之109年度所得總 額為零,名下僅有現值金額5千4百元之175號建物一棟, 此有被告陳夏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夏尉自陳:房屋已經壞掉,現有建物 僅是鐵皮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該建物價值遠 低於被告陳夏尉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顯見被告陳夏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邱金米後,並無有價值之財產、 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無訛。
  ⒉被告邱金米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陳夏尉與林哲立有發 生交通事故云云,縱令屬實,然因本院已認定本件屬無償 行為,故受益人是否知悉被告陳夏尉與林哲立有發生交通 事故,並非審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要與本件 原告請求無涉,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被告邱金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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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