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71號
CYDV,111,訴,67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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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張志誠


原 告 王晨星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
被 告 蘇翠霞
被 告 顏鎮
被 告 顏瑞豊
被 告 顏瑞裕
被 告 張蘇翠敏
訴訟代理人 張國揚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原證1),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
二、次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方式迄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致 該共有物未能有效管理及利用,自有予以分割之必要。又系



爭土地現為嘉義市東區義教街731巷19弄之道路用地,故本 件分割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後,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前請求嘉義市政府辧理土地共有物分 割調處,調處結果認不同意分割(原證2),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 物,爰依法提起本訴,敬請鈞院鑒核,依法判如訴之聲明所 示,以符法制,而維權益,至感法便。
四、又如以原物分割,則分割方案為:由略圖圖示【詳原告111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分割方案及略圖】編號A、B、 C、D、E、F,向南水平下移,面積條件分割由原告取得。由 略圖圖示編號G、H、I、J、K、L向北水平上移,面積條件分 割由原告取得。原告取得390-X地號面積198.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390-Y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其他共有人取得390地號面積535.8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依分割前後原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果可以依照 此分割方案分割的話,就請求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如果沒有 辦法用此分割方案分割,就請求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
五、土地使用現況:本地號為嘉義市東區義教街731巷19弄之道 路用地(供人車通行使用)。由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6號及10號〜15號住戶門前庭院,有部份佔用到該筆道路 用地【註:詳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現況 測量圖】,故無法容積移轉捐贈與嘉義市政府。若該方案通 過,後續處理方式為,再辨理標示分割,將其有佔用之土地 割下,其乾淨無佔用的土地即可完成容移捐贈。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嘉義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函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金順、張蘇翠敏
  被告陳金順、張蘇翠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 於前次言詞辯論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二、陳述:  
1、因為我們沒有要賣系爭土地,我們認為這是道路用地,不能 拿來分割。
2、我們也不同意原告111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的分割方 案。我們希望原告將整塊地全部都一起以公告現值買下。如 果原告沒有要將整塊地一起買下,只要分他指定的部分,我 們就不同意。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蘇翠霞顏鎮海、顏瑞豊、顏瑞裕
  被告蘇翠霞顏鎮海、顏瑞豊、顏瑞裕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蘇翠霞顏鎮海、顏瑞豊、顏瑞裕、張蘇翠敏陳金順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同條項後段規定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所 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 言,例如已闢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應認係屬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旨在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果已闢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因係 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此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 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載明可稽。又查,原告請求將 本件系爭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另提出 如以原物分割,則分割方案為原告111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 狀後附之分割方案及略圖【即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 112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惟查,本件上揭390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本地號為嘉義市東區義教街731巷19弄之道路 用地(供人車通行使用)。上情有原告111年11月24日民事 陳報狀載明可稽。而且,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與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人員會勘現場時,也確認本件系爭嘉義市○○段000地 號的土地目前為道路,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供汽機車對外通 行。此有本院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載明可佐。上揭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既然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而且土地 上面已經舖設柏油路面供汽機車對外通行使用,即顯有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是否為供人車通行使用之道 路,僅須要具備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而且時日已長久未曾中斷,在 客觀上顯然已成為既成道路者即屬之,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



件。而查,本件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乃為嘉義市東區 義教街731巷19弄之道路用地,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該 土地長期供人車通行使用,而顯然已經成為既成道路,核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規定的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判決分割嘉義市 ○○段000地號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蘇翠霞 19/100 2 顏鎮海 142/3000 3 顏瑞豊 142/3000 4 顏瑞裕 142/3000 5 張蘇翠敏 26/100 6 陳金順 13/100 7 張志誠 1389/5000 8 王晨星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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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