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5號
CYDV,111,訴,42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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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王昆
訴訟代理人 王昭順
被 告 蕭春梅
林育民
林文展
何林秀枝

林明信
林惠雅
林惠卿
林姵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連帶負擔百分之63,由被告蕭春梅林育民連帶負擔百分之37。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蕭春梅林育民林文展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拆屋還地。
 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林愛、林王圓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文展及林愛、林王圓之繼承人應



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3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9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 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⒉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2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 大林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丙、0.35平方公尺及353地號土地所示編號丙、面積19.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㈢於112年1月10日具狀將被告林愛、林王圓之繼承人更正為何 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見本院卷第16 0至161頁)。
 ㈣於112年3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第1項之「編號丙、面 積22.9平方公尺」更正為「編號乙、面積22.9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28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當事人部分,屬於「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之情形;關於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與其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關於更正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則係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林育民何林秀枝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352、3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並無 正當權源,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352、353地號土地,占 用情形分別為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 惠卿林姵貝所有地上物占用35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 尺,以及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所有地上物占用35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占用35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爰依法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



貝應共同將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 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共同將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及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春梅答辯略以:附圖編號丙部分地上物是公公蓋的, 公公過世後分給被告蕭春梅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金城林金城 過世後就由被告蕭春梅及兒子被告林育民繼承,但現在沒有 居住該處,如果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同意原告拆除。 ㈡被告林文展答辯略以: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都是父母 親蓋的,紅色屋頂平房是大哥即訴外人林文興居住,但林文 興已經過世了,白色鐵皮屋則是被告林文展當倉庫使用,土 地如果是別人的,他要拆就讓他拆,被告林文展出生的時候 就已經是現況了。
 ㈢被告林明信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附圖編號 甲、乙部分地上物都是爺爺、奶奶興建,紅色屋頂平房是父 親林文興居住,白色鐵皮屋是被告林文展使用。 ㈣被告林育民何林秀枝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352、3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3分之1之事實, 有352、3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 5頁)。又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 為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 貝繼承所得,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



惠卿林姵貝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占用353地號土 地;352、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為被 告蕭春梅林育民繼承所得,被告蕭春梅林育民對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地上物占用352、353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林文展林明信蕭春梅林育民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229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4至126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 ),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80頁),堪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占用 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被告蕭春 梅、林育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占用352、3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 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 姵貝應將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 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蕭春梅林育民 應將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 尺及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 准駁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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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