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王昆璋
訴訟代理人 王昭順
被 告 蕭春梅
林育民
林文展
何林秀枝
林明信
林惠雅
林惠卿
林姵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連帶負擔百分之63,由被告蕭春梅、林育民連帶負擔百分之37。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蕭春梅、林育民、林文展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拆屋還地。
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林愛、林王圓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文展及林愛、林王圓之繼承人應
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3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9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 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⒉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2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丙、0.35平方公尺及353地號土地所示編號丙、面積19.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㈢於112年1月10日具狀將被告林愛、林王圓之繼承人更正為何 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見本院卷第16 0至161頁)。
㈣於112年3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第1項之「編號丙、面 積22.9平方公尺」更正為「編號乙、面積22.9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28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當事人部分,屬於「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之情形;關於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與其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關於更正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則係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林育民、何林秀枝、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352、3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並無 正當權源,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352、353地號土地,占 用情形分別為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 惠卿、林姵貝所有地上物占用35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 尺,以及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所有地上物占用35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占用35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爰依法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
貝應共同將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 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共同將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及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春梅答辯略以:附圖編號丙部分地上物是公公蓋的, 公公過世後分給被告蕭春梅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金城,林金城 過世後就由被告蕭春梅及兒子被告林育民繼承,但現在沒有 居住該處,如果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同意原告拆除。 ㈡被告林文展答辯略以: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都是父母 親蓋的,紅色屋頂平房是大哥即訴外人林文興居住,但林文 興已經過世了,白色鐵皮屋則是被告林文展當倉庫使用,土 地如果是別人的,他要拆就讓他拆,被告林文展出生的時候 就已經是現況了。
㈢被告林明信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附圖編號 甲、乙部分地上物都是爺爺、奶奶興建,紅色屋頂平房是父 親林文興居住,白色鐵皮屋是被告林文展使用。 ㈣被告林育民、何林秀枝、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352、3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3分之1之事實, 有352、3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 5頁)。又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 為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 貝繼承所得,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
惠卿、林姵貝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占用353地號土 地;352、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為被 告蕭春梅、林育民繼承所得,被告蕭春梅、林育民對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地上物占用352、353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林文展、 林明信、蕭春梅、林育民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229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4至126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 ),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80頁),堪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 林惠卿、林姵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占用 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被告蕭春 梅、林育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占用352、3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 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 姵貝應將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 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蕭春梅、林育民 應將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 尺及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 准駁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