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1807號
CYDV,111,繼,1807,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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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吳純儀

吳吉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純儀吳吉昌(下稱聲請人2人) 為被繼承人吳申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死 亡,聲請人2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2人之戶口名簿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申俊(男,56年5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提出除戶謄本、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然未提出與聲請人2人於聲請狀末所蓋印 文相符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院乃分別以 111年12月15日嘉院傑家親111繼字第1807號、112年3月16日 嘉院傑家親111繼字第1807號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迄今均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是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 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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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