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97號
CYDV,111,簡上,9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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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陳茂生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姿樺、陳茂生、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姿樺、陳茂生、茂生資源 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茂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茂生為被上訴人茂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茂 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茂生公司於111年4月26日變更代 表人姓名為洪文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其女兒 即訴外人潘柔樺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 爭150萬元)至被上訴人茂生企業社交付被上訴人陳茂生(



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陳茂生為此於同日開立面額12 5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嗣上訴人執該支票於110年 6月1日去兌現遭退票。嗣被上訴人陳茂生又於110年6月21日 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上訴人再委由 其配偶即訴外人簡秋情陽信銀行取款後,於同日在被上訴 人陳茂生之辦公室將12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陳茂生,上 開借款共270萬元,被上訴人陳茂生允諾願再給付18萬元做 為利息,合計共288萬元,為此被上訴人陳茂生也簽立收受 現金288萬元之收據為憑(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 ),並提出投資契約書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倘無法兌現,願將 系爭借款轉投資為被上訴人茂生公司10%之投資款之依據(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37頁),嗣被上訴人 陳茂生為擔保系爭288萬元借款,於110年8月2日又開立同額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39頁)交付上訴人,該支 票上並有被上訴人陳姿樺之背書,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為此屢向被上訴 人等人催討未果,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未實際拿到借款,惟票據具無因性,被上訴 人茂生公司尚難以自己與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況被上訴人均未陳明或舉證上訴人有惡意取得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證,則被上訴人茂生公司自應依 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陳姿樺則應負背書人責任 。原審未究明該部分事實,遽認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88萬元 一事不明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稍嫌速斷。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陳姿樺、陳茂生、茂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誤 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姿樺:
  ⑴緣訴外人李健穎前向被上訴人陳茂生借用被上訴人茂生公 司之支票(票號:0000000)交付他人使用,然於110年5 月27日發票日將屆至時,李健穎緊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 元並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茂生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以避免被上 訴人茂生公司之支票遭到退票,該150萬元係李健穎所借 ,與被上訴人均無涉。況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其僅聽李健 穎說係被上訴人陳茂生要向其借款,就匯了150萬元至被



上訴人茂生公司,然實際上該150萬元之借款人究竟係李 健穎或被上訴人陳茂生仍屬不明,顯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茂生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嗣李健穎因積欠上訴人共288萬元,遂要求被上訴人陳茂生 於000年0月00日簽發收據及投資契約書為其欠款做擔保, 被上訴人陳茂生經李健穎一再請託而從之,被上訴人陳茂 生並無要使上訴人入股之真意。嗣被上訴人陳茂生於同日 開立系爭支票另向上訴人借款288萬元周轉,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陳姿樺亦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才同意借款,被上 訴人陳茂生因而將經被上訴人陳姿樺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作為他筆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卻 未給付被上訴人陳茂生任何款項,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 款自始並不存在。
  ⑶上訴人在原審稱18萬元是補償金,嗣又改稱是利息,其說 詞反覆,已見是虛偽,況放款共270萬元,自110年8月2日 起算年息6%,計算405日、406日分別為17萬9,753元、18 萬0,197元,怎樣都不會滿足18萬元這個數據,故上訴人 主張約定之利息顯然不實。況倘依上訴人主張110年5月27 日第一次借款給被上訴人陳茂生150萬元時還未認識被上 訴人陳茂生,卻不求利息,已不合理,嗣於110年6月21日 第二次借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茂生亦不請求利息,嗣 在本件審理期間才主張利息從110年8月2日起算,其與被 上訴人陳茂生非親非故,卻願意犧牲掉一季即110年5月27 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無息大放送,顯不符常情,益徵上 訴人堅持借款並非事實。
  ⑷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直接前手即被上訴人陳姿樺間 之原因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88萬元 ,並無理由。
  ⑸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茂生公司:
  ⑴李健穎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請上訴人直接將現金匯入 被上訴人茂生公司之支票帳戶,上訴人因而從之,是該15 0萬元匯款與系爭支票毫無關連。
  ⑵嗣李健穎積欠上訴人288萬元,要求上訴人簽立收據及投資 契約為其擔保,但被上訴人陳茂生實際上並未收到該288 萬元,上開投資契約與收據均與系爭支票無涉。  ⑶嗣被上訴人陳茂生向上訴人借款288萬元周轉,並將被上訴 人陳姿樺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然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陳茂生,則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 即為被上訴人陳姿樺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就交付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⑶另證人李健穎與上訴人間存有相當利害關係,其在原審所 為證詞,可信度極低。
  ⑷證人姜澤影之證詞未說明所簽收據或票據內容為何,所指 是否即為系爭支票,則尚難逕以證人姜澤影之證述推論上 訴人主張可信。
  ⑸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茂生先向其借款150萬元,惟 提出供擔保之支票面額卻是125萬元,難認該支票與匯款 間有何關聯性,更何況上訴人稱其於110年6月21日提款28 8萬元以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陳茂生,然此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提款,與是否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陳茂生係屬二事。  ⑹故上訴人無法舉證與直接前手之原因關係存在,亦無法就 其與被上訴人陳茂生間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證 明,則其上訴無理由。
  ⑺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陳茂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27日以其女兒潘柔樺之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茂生企業社,並收受以茂生公司名義開立之 125萬元支票,該支票於110年6月1日遭退票。嗣被上訴人茂 生公司於110年6月21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佑騰企業社(負 責人為潘柔樺)以現金280萬元出資合夥經營茂生公司佔總 出資額10%,及書立收受現金288萬元現金之收據及開立共28 8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照片(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58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39頁)、陽信商業銀行150萬元匯款單(見原 審卷第33頁)、茂生公司投資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5-3 7頁)、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125萬元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照片(見原審卷第219頁)、上訴人之女潘柔樺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45頁)等件為憑, 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先向其借款150萬 元,嗣於同年6月21日再向其借款120萬元,又允諾上開270 萬元之借款利息18萬元,共288萬元,被上訴人陳茂生遂以 被上訴人茂生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陳姿樺背書 )、收據、投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然系爭支票嗣 遭退票,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萬元及其利 息;被上訴人陳姿樺、茂生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 匯款至被上訴人茂生公司之150萬元借款人係訴外人李健穎



,與被上訴人無涉,至系爭支票及收據所擔保之288萬元借 款,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陳茂生,故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元及其利 息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先向其借款150萬 元,嗣於同年6月21日再向其借款120萬元,又允諾給付借款 利息18萬元,共288萬元等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收據、投資契約書等件為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5 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李健穎,然上訴人確實於110年5月27 日將系爭15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陳茂生經營之被上訴人茂 生公司,被上訴人茂生公司並於同日將該150萬元提領兌現 其應付之票款,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茂生公司存 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59-61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茂生有收受上開150萬元等情,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陳姿樺、茂生公司雖均辯稱李健穎向被上訴人陳 茂生借用被上訴人茂生公司之帳戶使用,並以該帳戶向上訴 人借款150萬元,故系爭150萬元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然李健穎於原審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沒有跟我借錢過,而陳茂生有向我借過, 」「…這筆150萬元是我去找潘松志(即上訴人),媒介潘松 志借錢給陳茂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2-94頁)否認其有 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參酌,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故被上訴人 陳茂生確實有收受150萬元借款無疑。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再向其借款120 萬元,總共借款270萬元,並允諾願再給付18萬元做為該筆 借款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陳姿樺、茂生公司則辯稱被上訴 人陳茂生並未實際收到120萬元借款,並否認有允諾給付18 萬元利息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被上訴人陳茂生於000年0月 00日所立之收據,已清楚載明「本人陳茂生收到佑騰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現金288萬元…」 (見原審卷 第4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收據為被上 訴人陳茂生所親自簽名於上,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收 據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況被上訴人陳茂生為一公司之負責人 ,具有一般人的智識經驗之程度,應熟知契約簽立後之法律 效果為何,被上訴人陳茂生既知悉簽立系爭收據及投資契約 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288萬元借款之擔保所代表法律上之意



義,絕無可能無故自陷於負有高額債務之風險中,故足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茂生先後向其借款150萬元、120萬元, 並允諾要給付利息18萬元,共負擔288萬元之清償責任等情 非虛。再者,被上訴人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收據 及投資契約書作為288萬元借款之擔保後,倘未如數收到借 款,衡情應無可能在110年8月2日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 人做為借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陳姿樺、茂生公司爭執系爭 支票所載之288萬元借款不存在云云,要非可採。四、綜上,被上訴人陳茂生與上訴人確有如系爭支票所載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茂生公司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為擔 保,並由被上訴人陳姿樺背書其上,則被上訴人陳茂生、陳 姿樺、茂生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據債務存在至 為明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茂生、陳姿樺、茂生公司 等應連帶給付其2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陳茂生、陳姿樺、茂生公司之支付命 令繕本均於110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9258號支付命令卷第39-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 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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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