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呂永輝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紹聰
被 告 呂永裕
呂翠峯
呂貞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永裕原先與兩造母親呂王採玉同住在嘉義市○○○街00號 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地),後來呂永裕想自立門戶,其在廣 州街購屋後,呂王採玉不敢一人獨住,要求原告前往同住, 因此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7日就扶養母親呂王採玉、上影錄 影社商標及電話使用等事,簽立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 」),由被告呂翠峯親自書寫、王增和見證事實。協議內容 :⒈呂永輝單獨負責扶養母親呂王採玉,並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2,000元,直到百歲之後。⒉母親呂王採玉之房地 :嘉義市○○○街00號由呂永輝單獨繼承,其他三人均放棄繼 承。⒊呂永輝於繼承時,須支付給呂翠峯、呂貞珍各50萬元 。⒋呂永輝讓渡「上影錄影社」之經營權及電話給呂永裕, 並由呂永裕支付50萬元給呂永輝以為補償。
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呂永裕一直沒有搬走,惟原告仍按協議自8 8年8月1日起支付呂王採玉每月22,000元之生活費,原先是 以現金方式,呂王採玉若沒用完,自己會累積一筆存款存入 其帳戶,之後改成原告將10,000元匯入呂王採玉郵局之帳戶 ,12,000元直接支付呂王採玉日常生活開支。因為呂永裕遲 遲沒有履行88年協議書,因此原告與呂永裕於90年12月25日 再度簽立協議(下稱「90年協議書」),但呂永裕遲至91年 才遷移至廣州一街居住,原告方舉家搬遷與呂王採玉同住系 爭房地內。
㈢、原告與呂王採玉同住期間,原告與配偶李慧玲悉心照料,即 便已有為呂王採玉準備三餐,呂王採玉若有其他愛吃的,原 告也會外出替呂王採玉購買,呂王採玉出賣嘉義市○○街0號 之房產所得之價金或南山人壽之保險金、勞保月退均是匯入 呂王採玉之帳戶,由其自行管理;反觀被告所謂的送餐服務 ,便是每人輪流10天,每天購買外食,還向呂王採玉請領費 用,被告等甚至很少回杭州一街探望呂王採玉,倘若呂王採 玉確有遭到原告不當對待,被告於母親在世前為何未帶離? 更何況呂王採玉還於104年間作成公證遺囑,讓兩造均有繼 承權,而非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㈣、90年間原告與呂永裕之協議,乃原告與呂永裕間之事,不因 而影響88年協議書中原告與呂翠峯、呂貞珍之部分;且被告 等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111年11月14日調解時均 未否認兩造有簽訂88年協議書之真正,於同年12月27日開庭 時也僅主張協議書無效;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系爭房地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調解程序時,呂永裕也稱「當時確實有立下協 議書」,後竟改稱不記得有簽88年協議書,所辯顯然不可採 信。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無違反呂王採玉之公證遺囑,非 屬事前分割,更非約定被告事先放棄繼承權,探究系爭協議 書之真意,係指原告給付呂王採玉每月22,000元直到呂王採 玉過世發生繼承時,條件始成就,被告應將所繼承之持分過 戶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呂翠峯稱:「在84年間(應係94年)聲請人呂永輝用母 親房屋向銀行貸款450萬元來還清聲請人呂永輝妻子李慧玲 名下之興業路房貸。……在102-104年間不斷要求母親欲二次 貸款,母親心生恐懼,唯恐老來無家可歸,更深怕房產被聲 請人拍賣或獨佔,所以召喚我們兄妹三人至公證處立下遺囑 」云云,並非事實,當時係因為原告名下之興業路房貸利息 較高,呂王採玉同意用杭州一街房屋貸款後借給原告,之後 款項均由原告繳納,興業路所收之房租則交由呂王採玉收用 ,母子二人間均無爭議。
㈥、並聲明:⑴、被告呂永裕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各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永輝。⑵、被告呂 翠峯、被告呂貞珍應於原告呂永輝各給付新臺幣50萬元後,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4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永輝。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呂永裕部分:
⑴、上影錄影社為是兩造父母親及兩造共同經營之家族合夥企業 ,兩造父親死亡後,原告於81年間執意分家,呂永裕與原告 協議,外出工作之人舉步維艱,因此須攜帶上影錄影社之招 牌及電話,才能讓客戶找到,而在家的人,占有店底優勢, 但需每月給付生活費22,000元予呂王採玉抵做房租,崇文街 7號祖產之房租由呂王採玉自行留用,而呂王採玉之勞保費 、儲蓄險費用則由呂永裕與原告平均分擔,81年至91年間是 呂永裕與呂王採玉同住。88年間原告財務開始出現危機,其 名下房產多被貼封條,因此要求返家與呂王採玉同住,換呂 永裕搬出去住,呂永裕遂與原告於90年12月25日正式簽訂協 議,原告應每月給付呂王採玉15,000元作為生活費,原告則 於92年7月22日才搬回與呂王採玉同住。至於88年協議書, 呂永裕則是在呂王採玉過世後才得知有此偽造之協議書。⑵、原告與呂王採玉同住期間,從92年至95年間從未支付呂王採 玉每月15,000元生活費用,更逼迫呂王採玉變賣坐落於嘉義 市○○街0號之祖產房屋,提領呂王採玉於南山人壽之保險金 ,甚至辦理呂王採玉之勞保月退,僅將部分金錢給予呂王採 玉,剩餘部分則占為己有。
㈡、呂翠峯部分:
⑴、88年協議書起因是原告表示其欲比照呂永裕從81年至91年每 個月給付呂王採玉22,000元生活費之做法,呂翠峯才協助原 告草擬,因此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其上之簽名均是原告委由呂 翠峯所寫,被告及見證人均未在現場,手印均為事後蓋印, 呂王採玉也不知此事。然而至111年6月7日呂王採玉死亡前 之20多年來,原告從未履行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況且90年 12月時原告與呂永裕又簽署另一張協議書,如果88年協議書 有效,何以原告與呂永裕還要再簽90年協議書?如果88年協 議書與90年協議書均有效,將會顛倒呂王採玉遺囑之意思。⑵、退步言之,不管哪一份協議書,原告均未履行,卻要求被告 等履行協議,顯無理由。原告口口聲聲說呂王採玉都是其獨 自照顧,實屬一派胡言,呂王採玉晚年時被告呂翠峯及呂貞 珍常伴其左右,呂王採玉受盡委屈,一再請求原告搬離系爭 房屋,原告卻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不肯離開。⑶、93或94年間原告以呂王採玉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450萬 元,用以還清其配偶李慧玲名下所有興業路房屋之貸款,更 在102年至104年間,不斷要求呂王採玉二次貸款,並藉以揚 言不清償貸款讓房屋被拍賣的方式讓呂王採玉心生恐懼,恐 老來無家可歸,呂王採玉忍無可忍方召喚被告至公證處立下 遺囑。
㈢、呂貞珍部分:
⑴、108年間呂王採玉因跌倒受傷,身體行動不便,將郵局及合作 金庫存摺交由呂貞珍保管,並由此支付其醫療費、健保費、 房屋稅及外傭薪水等支出。從呂王採玉郵局明細中可見,原 告從96年至102間共僅匯入410,024元,平均一年才匯58,574 元,103年開始正常匯款,但從未有過入帳22,000元之情形 ,有時連10,000元都沒有按時支付,需要呂貞珍多次追討才 給付,因此呂王採玉經常對被告哭訴原告已許久沒有給予生 活費。呂王採玉也多此請求原告搬離,好讓其可將房屋出租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要脅呂王採玉應立刻將房產過戶 ,呂王採玉無法接受原告之作為,因此才去做公證遺囑,原 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私下協議如何支配呂王採玉之財產應 屬無效等語。
⑵、原告稱被告及呂王採玉擅自辭退外傭云云,並非事實,被告 及呂王採玉原本要等外勞期滿再詢問仲介公司是否可以換人 ,卻不知原告為賺取仲介費,擅自將外勞推介給他人。又原 告有時會以一盤醬瓜、一塊滷豆腐及一塊豆腐乳便讓呂王採 玉度過一餐,在外勞離去後,對於原告要求想吃什麼均置之 不理,導致呂王採玉在2個月內瘦了近10公斤。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呂永裕自81年起至91年5月止間與兩造母親呂王採玉同住 系爭房地;原告自91年5月起至兩造母親過世前,與母親同 住系爭房地。
㈡、兩造母親於111年6月7日過世,繼承人計有兩造共4人,應繼 分均為4分之1。
㈢、兩造母親於104年5月28日至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簽立公證 遺囑,表示系爭房地由兩造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4分 之1,並指定呂林秀員為遺囑執行人,兩造均不爭執公證遺 囑之效力。
㈣、88年協議書全文為被告呂翠峯草擬手書,原告及被告呂翠峯 均有於協議書上蓋指印。
㈤、原告與被告呂永裕2人有簽立90年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呂翠峯、呂貞珍應依88年協議 書所載,於原告給付50萬元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予原告;被告呂永裕則應依90年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等情;被告等否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 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呂翠峯、呂貞珍應依88年協議移轉系爭房地乙 情,業據提書上開協議正本及影本為證(見家調字卷第13頁 );然被告呂永裕、呂貞珍表示不記得有在該協議書上蓋指 印云云。查被告呂翠峯承認協議書為全文為其書寫,未爭執 協議書之真正。被告呂永裕、呂貞珍於111年11月4日分別出 具答辯狀,書狀內均未質疑原告起訴狀所附88年協議書之真 正,被告呂貞珍甚至於書狀中表明原告未依協議內容按月給 付母親22,000元,且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原告訴訟 代理人表示係請求履行88年協議書時,被告等人均是抗辯協 議書無效(見本院卷第47頁),未曾提及沒有在協議書上蓋 指印(或指印是偽造)之事,直到112年2月14日改稱不記得 有蓋指紋云云,被告呂永裕、呂貞珍2人之此部分抗辯,實 難採信。
㈢、然查,88年協議書第1段記載:「中華民國88年3月17日協議 書。茲當事人呂永裕、呂永輝於今日當日同意由呂永裕支付 50萬新台幣於胞弟呂永輝,並決議放棄繼承位於美源里杭州 一街22號之住所,於今日起4個月內搬離此住所」。緊接著 第2段記載:「呂永輝並願於8月1日起支付母親呂王採玉每 月22,000元新台幣直到百年之後,並於繼承杭州一街22號之 時,支付胞妹呂翠峯、呂貞珍各50萬元新台幣」等語。並非 約定被告呂翠峯、呂貞珍於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後,必須 同意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原告,故不可割裂協議內容而為 解釋。
㈣、原告雖主張簽立88年協議書後有每月支付母親22,000元云云 ,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難信為 真實。原告先是主張支付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請求調取 被繼承人呂王採玉郵局帳戶明細,然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郵局112年1月7日嘉營字第1121800002號函覆之88至9 6年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更可確認上開帳 戶沒有所謂原告給予呂王採玉每月22,000元的款項存入。何 況依嘉義○○○○○○○○111年12月30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1005292 3號函覆原告與被告呂永裕遷入、遷出資料(見本院卷第83- 91頁)顯示,原告係91年5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原告 與被告呂永裕90年12月25日再次簽立協議書(見家調字卷第 99-100頁),其中第七、八點記載:「母親呂王採玉將來生 老病死之費用由甲乙方平均負擔。」、「甲方(即原告)應 負擔母親呂王採玉生活費用每個月新台幣15,000元,每個月 10日前付清,不得積欠。」等語,關於原告每月應給付母親 之生活費與88年協議書相較從22,000元減少為15,000元,更 可見被告等抗辯原告未依88年協議所載條件履行乙情,可以 信為真實。
㈤、依兩造母親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價值5,091,900 元,市價更超過上開數額(被告等主張約800萬元),兩造 應有部分各1/4之價值超過127萬元。原告依88年協議書主張 於其支付50萬元後被告呂翠峯、呂貞珍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顯然是欲以低價向被告等購入系爭房地。然依上開 說明,88年協議書不可割裂解釋,協議簽訂後是原告先未履 行協議內容,如今豈可片面要求被告呂翠峯、呂貞珍履行協 議。是原告依88年協議書對被告呂翠峯、呂貞珍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
㈥、再者,原告起訴時僅提出88年協議書(見家調字卷第13頁) ,後被告呂永裕提出90年協議書(見家調字卷第99-100頁) ,原告始主張被告呂永裕部分係依90年協議書請求。然90年 協議書第八點記載原告每月應給付母親呂王採玉15,000元乙 情,被告等表示原告沒有依約給付,原告甚至在言詞辯論時 主張自己是給付22,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觀之被告呂 貞珍提出之呂王採玉96至111年交易明細(見家調字卷第143 至175頁),及本院向郵局函查的88年至96年間交易明細, 原告都沒有匯入如協議書所示足額款項之資料。㈦、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又民法第1048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繼承人倘在被繼承人亡故前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約定爾後如何 分配者,除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該分配約定外,該約定應 認有悖善良風俗而無效(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 判意旨參照)。兩造母親呂王採玉於104年間特意前往公證 人處簽立遺囑表明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之旨(見家
調字卷第27至32頁),可見被繼承人反對原告與被告呂永裕 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私下約定,也沒有要讓原告單獨繼承 系爭房地的意思。90年協議書第三點記載:「…杭州一街22 號全部,現所有權人呂王採玉,將來百年以後及現在乙方要 放棄這棟房子權利及繼承這棟房子權利」等語,顯然是在被 繼承人呂王採玉死亡前,就被繼承人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 上開約定未徵得被繼承人同意、未能尊重被繼承人對自己財 產之處分權,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縱非約定無效, 也因原告未履行協議內容,每月給付母親呂王採玉15,000元 在先,不能片面要求被告呂永裕履行協議。原告依99年協議 書向被告呂永裕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90年協議書關於原告轉讓上影專業錄影社營利事業登記 及將電話「0000000」辦理移轉被告呂永裕部分,無論當初 如此約定之原因為何及是否確實履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88年協議書、90年協議書分別請求被 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