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墳墓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4號
CYDV,111,再易,1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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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劉冠億
再 審被 告 蔡佳玲
蔡佳穎
蔡佳樺
蔡陳素蘭
沈太煌
沈峻
沈宜靜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啓芳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0
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1年7月2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111年7月22日送達本 件再審原告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 原告雖於111年1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按),惟其主張係於111年11月11日始知悉有88 年11月1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27-30頁,下稱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而有再審之事由,以上有Line之對話可證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 間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496條第 1項但書)。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蔡長 銘之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墳墓 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系爭墳墓係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但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所認定系爭 墳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找到真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正本 ,再審原告因持有新證據情況下,依據契約内容匯款期票於 11月14日前往新光銀行開立證明。
(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再審被告蔡啓芳之配偶林佳蓉與再審 原告父親劉順得所書立的,同意用地之人是林佳蓉,而非再 審被告等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明再審被告蔡啓芳與 劉興甲訂定之契約非真正。再審被告既非土地使用同意書簽 訂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就已發現新事實對契約 簽訂人已經終止租賃關係,另由他案審理中(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17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 再審之訴。
(五)再審聲明:
1、原確定二審判決廢棄,原告主張維持原一審判決。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另起訴之112年度嘉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事 件中主張於111年7月31日即取得伊父親劉順得生前與林佳蓉 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再審原告於本件聲稱:「於111 年11月11日時...找到了真正契約書之正本...」云云,顯非 事實。縱使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其於原確 定判決後在住處找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蔡啓芳在84年間與再審原告之祖父劉與甲簽立土地 使用同意書,以建造墓園安葬蔡長銘。後委由其妻林佳蓉代 為處理後續事宜,由林佳蓉於88年間代理蔡啓芳與再審原告 之父劉順得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申明84年、85年



間履約付款細節,第七點關於88年雙方約定外圍15坪價金20 萬元,交付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由劉興甲 先生收訖之記載,與再審原告所提出劉興甲於竹崎地區農會 交易明細表第2頁第17欄「日期88年11月30日,票號403981 ,交易金額200000」內容相符,證明蔡氏子孫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合理權源,土地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劉順得及其 繼承人均應依契約文義負責。再審原告所提出劉順得書立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明示土地供蔡氏子孫作墓地使用,此物 證縱經斟酌,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裁判。(三)再審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而請求再審被 告將該地上物拆除,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 為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全案已判決確定。
2、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之88年11月11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係由訴外人劉順得、林佳蓉所簽立。  
3、劉順得係再審原告之父親,林佳蓉為再審被告蔡啓芳之配偶 。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可證明再審被告是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可證明再審被告是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1、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地上 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而請求再審 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 決,認為84年11月30日劉興甲與蔡啓芳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第57頁)係屬真正,認定 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請求,全案已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 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08年嘉簡字第748號卷一 第157頁),其上約定「1、土地所有權人劉興甲提供名下所 有竹崎鄉羌仔科段276之1地號土地作為蔡啓芳父親蔡長銘



墳墓使用,使用面積150坪為基數,雙方議定每坪2萬元作為 補償金價購。2、付款辦法為立約時交付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為定金,尾款200萬元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立約人為劉 興甲、蔡啓芳」。
3、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27-30頁),則是記載「一、 使用目的:作為埋葬祖先墳墓使用。二、地點:竹崎鄉羌仔 科段276-1地號內經雙方指定地點。三、使用面積:墳墓為 其70坪,加外圍15坪共85坪。四、總價金:墳墓70坪為154 萬元,外圍15坪為20萬元。五、付款辦法:立約同時交付新 臺幣20萬元(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12月18日支票) ,84年12月29日支票90萬元,85年9月25日支票11萬元。六 、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為70坪,總價金為154萬元,扣之 前訂金110萬元,餘額44萬元於85年9月9日交付,85年10月2 5日交付支票11萬元,85年11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85年1 2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七、88年經雙方同意加外圍15坪 ,價金20萬元,作為補償金,並提出支票交付劉興甲收訖。 立約人為劉順得、林佳蓉」(本院卷第27-30頁)。 4、經查:
⑴觀之前開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土地地號、目的供作墓 地使用均屬相同,但使用之面積、應付對價之金額、立約人 ,均不相同,顯然兩份契約各自獨立。
 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雖然記載簽立之日期為88年11月11日, 但其付款辦法約定「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為70坪,總價金 為154萬元,扣之前訂金110萬元,餘額44萬元於85年9月9日 交付,85年10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85年11月25日交付支 票11萬元,85年12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是此份同意書 約定付款之日期,均係在84、85年間,均早於88年11月11日 簽約日之前,可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補充說明84年11 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及價金補償。 ⑶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六、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為70 坪..。七、88年經雙方同意加外圍15坪,價金20萬元,作為 補償金」。益可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補充說明84年11 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及價金補償。 ⑷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提供予蔡啓芳以供安葬其父親之 墳墓之用,又再審原告亦陳稱:「系爭土地上僅剩再審原告 祖先墳墓,及蔡啓芳之父親蔡長銘之墳墓,其他墳墓都已拆 除」(本院卷第129頁)。而林佳蓉蔡啓芳之配偶,林佳蓉 代替蔡啓芳劉順得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蔡啓芳安 葬其父親,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此可佐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係在補充說明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使用之



土地範圍及價金補償。
 ⑸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訂後,於88年11月11日又 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補充 說明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及 價金補償。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解除84年11月30日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意。
 ⑹綜上所述,84年11月30日與88年11月11日又簽訂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均屬合法。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解除84年 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意。   
5、276-1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2日由同段27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276-1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邦慶 、劉再傳、劉順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劉邦慶前揭應 有部分3分之1於81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林秀美所 有,劉林秀美復於86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再傳 、劉順得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劉順得前揭應有部分合 計2分之1,嗣於91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劉再傳前揭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嗣於93年10月 14日與前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分割出276-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等事實 ,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手抄謄本、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 記簿等附於原審卷可證(108年嘉簡字第748號卷一第117至1 48頁)。可見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30日、88年11月11日間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再傳、劉順得,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均 為1/2。查:
 ⑴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售、出借 、出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 非不受其拘束;該締約當事人間之買賣、使用借貸、租賃契 約,尚屬有效。因負擔行為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且 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與準 物權行為,但不包括負擔行為例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 ,故出賣、出租、出借他人之物,均非民法第118條所謂處 分,該買賣、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均仍屬有效;亦即,負擔 行為(債權行為)不適用無權處分之規定。
 ⑵從而,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劉興甲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劉順得, 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債權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故 84年11月30日、88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 屬有效。
6、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查,兩造對再審原告之祖父劉興甲與再審原告之父劉 順得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並不爭執(10 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卷一第34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再 審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應承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債權 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債權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債權契約法 律性質為租賃或使用借貸或其他無名債權契約,再審被告等 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具前開權利,無論基於買賣、租賃、使用 借貸或其他無名債權契約,均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 7、再審被告本於有效之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係 基於債權取得占有利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與再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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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