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3號
CYDV,110,簡上,5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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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錦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追加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呂宜芳
嚴今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管理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1(A)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上訴人李錦棟(下稱李錦棟)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就原審 被告蔡安福(下稱蔡安福)所有同段37-74、37-52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B1、B2面積58、23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蔡安福應容忍李錦棟於前項土地上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認上開通行方法,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因而判決駁回李錦棟之訴。李錦棟不服提起上訴,



李錦棟於本院表明其係請求法院為其定一通行範圍,為形 成之訴(見本院卷三第52頁),並變更通行方法為請求通行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複丈日期民國(下 同)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1( A)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致需通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同段9-1地 號土地。李錦棟乃追加嘉義林管處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㈠ 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管理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9-1(A)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 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核上開追加係為解決李錦棟袋地通 行權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嘉義林管處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拋棄審級利益(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 ),堪認上訴人追加嘉義林管處為被告,對於其防禦權之保 障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李錦棟追加嘉義林管處為被 告,並追加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李錦棟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蔡安福所有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二B1、B2有 通行權存在。經原審認上開通行位置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而為李錦棟敗訴之判決。李錦棟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蔡安福之上訴,並經蔡安福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則本件上訴部分 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原判決已告確定,本院僅應就前開追 加部分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錦棟起訴主張:
 ㈠李錦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位處 山區,周圍均為崎嶇丘陵地,對外需仰賴山區間之產業道路 始能與道路(即嘉132縣道)相連接。而經法院履勘現場後 確認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同段9-1地號土地早已闢有一條水泥 步道,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可通行9-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步道,與嘉132縣道聯絡。考量上開水泥步道與9-2地號土地 之北側接近,爰主張以通行嘉義林管處所管理9-1地號如附 圖所示9-1(A)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法。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 法院定一通行範圍。
 ㈡並追加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嘉義林管處所管理9-1 地號如附圖所示9-1(A)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追加被告嘉義林管處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
二、追加被告嘉義林管處則以:李錦棟主張之附圖通行方案,因 涉及森林法與水土保持法之限制,且開設道路可能對土地造 成破壞,並非最佳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6頁): ㈠李錦棟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追加被告 嘉義林管處管理之9-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㈢9-2地號土地之周圍地為:社口段72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管理者國有財產署),9-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地號土地為連信義之私有土 地,72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國有財產署,水利用 地),9-1地號土地出租予林嘉雄等人
 ㈣李錦棟於9-2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土地內有農舍一棟,供放置 水果、農具等物,李錦棟未居住於該農舍。
 ㈤9-1、9-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寬度約2.3至3.1公尺,可 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單線通行,並無設置路障,可供不特定人 通行,該水泥道路無法直接連接9-2地號土地,惟如利用9-1 地號如附圖所示9-1(A)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則可到達9-2 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
  李錦棟主張:其所有9-2地號土地利用9-1地號如附圖所示9- 1(A)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連接9-1、9-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道路,對外連接嘉132縣道,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為袋地:
  查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面積10,708平方公尺,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毗鄰同段9-1、37-4、37-74、37 -73、722、37-5、1-6、3-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 無任何道路可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 76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土地查詢資料、本 院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0、371、385至395、1 71至233、419至421頁、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是李錦棟 所有9-2地號土地為袋地,洵堪認定。
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以利用附圖9-1(A)部分,連接9-



1、9-4地號上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至嘉132縣道,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號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李錦棟於原審雖主張其所有9-2地號土地,以通行蔡安福所 有37-74、37-52地號土地如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B1、B2,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見原審卷第301至30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李錦棟已撤回對蔡安福之上訴,請求法院為其定一通行範圍 ,並主張如附圖所示9-1(A)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見本院卷三第52頁)。
 3.參以嘉義林管處所管理9-1地號土地及連信義所有9-4地號土 地上,目前鋪設有水泥道路一條,該水泥道路起自嘉132縣 道,末端止於9-1地號土地,全長約266公尺,該水泥道路寬 度約2.3至3.1公尺,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單線通行,並無設 置路障,可供不特定人通行,該水泥道路無法直接到達9-2 地號土地,惟如利用9-1地號如附圖所示9-1(A)面積39平方 公尺土地,則可到達9-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三第76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33、419至421頁)。 則上開水泥道路既無設置路障,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堪認已 具有現有道路之外觀。是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如利用9-1 地號如附圖所示9-1(A)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即可連接位於 9-1、9-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對外與嘉132縣道聯絡, 足堪認定。
 4.審諸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 可作農業使用,李錦棟亦僅於9-2地號土地種植果樹,故李 錦棟只需於附圖9-1(A)土地鋪設道路,寬度為3公尺,即 可利用小貨車將生產之水果運出,堪認李錦棟所有9-2地號 土地通行如附圖9-1(A)及上開水泥道路對外聯絡,尚屬適 當。
 5.再觀諸9-2地號土地內,北側鄰接附圖9-1(A)之位置,已



鋪設有水泥通道,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依此足可推知9- 2地號土地前曾利用附圖9-1(A)部分對外通行。 6.綜上各情,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得利用附圖9-1(A)部 分,連接9-1、9-4地號上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至嘉132縣 道,至堪認定。又因李錦棟所通行之上開位置屬國有土地, 其上僅有數棵樹木,面積僅39平方公尺,堪認此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9-2地號通行其餘周圍地,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1.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雖亦可經由蔡安福所有37-74、37-5 2或37-73、37-72地號,連接723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橋樑,對 外連接嘉132縣道。惟蔡安福所有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88至395頁),且蔡安福已於37-73地號興建建物,亦有中 埔鄉公所110嘉中鄉建區管執字第29號建造執照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515頁),則李錦棟所有9-2地號農牧用地 若通行蔡安福所有上開丙種建築用地,對蔡安福而言,損害 甚鉅。況李錦棟復未舉證證明9-2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即通行 蔡安福所有上開土地,對外聯絡至嘉132縣道。是李錦棟所 有9-2地號土地若通行蔡安福所有37-74、37-52或37-73、37 -72地號,連接723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橋樑,對外連接嘉132 縣道,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又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若欲利用蔡安福所有37-4地號 農牧用地,對外通行至嘉132縣道,因中間尚隔有723地號國 有土地,而該筆土地為溝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4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則李錦棟尚需於723地 號國有土地建造橋樑,始能對外聯絡嘉132縣道,所費不貲 。而李錦棟若不自行興建橋樑,欲利用蔡安福於723地號國 有土地上興建之橋樑通行,因需利用37-4地號上緊鄰37-74 、37-52地號土地之位置開闢道路,始為使用土地面積最少 之捷徑,然卻將蔡安福所有37-4與37-74、37-52地號土地分 隔為二區塊,對蔡安福土地之完整利用影響亦深。堪認李錦 棟所有9-2地號,經由蔡安福所有37-4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 ,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至9-2地號之其他周圍地,722地號土地為溝渠(國有水利用 地),37-5、1-6、3-1地號土地,均為有高低落差之丘陵地 ,難於新闢道路通行,且距離嘉132縣道距離過遠,均非適 當之通行方法。




㈣基上,李錦棟主張其所有9-2地號土地通行嘉義林管處所管理 9-1地號如附圖9-1(A)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乃對於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核屬可採。至嘉義林管處雖已將 9-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李錦棟袋地通行權 之行使。至李錦棟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時,應受 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此乃另一問題,與袋地通行權之有無無 涉,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李錦棟所有9-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9-2地號土地通行9-1地號如附圖所 示9-1(A)部分,連接9-1、9-4地號上之水泥道路,與嘉13 2縣道聯絡,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上訴人李錦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追加被告 嘉義林管處所管理9-1地號如附圖所示9-1(A)面積39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嘉義林管處並應容忍上訴 人李錦棟於該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礙上訴人李錦棟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 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上訴人因通行追加被告土地而受 有利益,追加被告則受有損害,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損 益關係,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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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