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1號
CYDV,110,家繼訴,31,2023042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盈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陳兆
陳盈任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號信箱
陳招治 住○○市○區○○路00號 陳招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0段00巷00弄

陳玉芳
陳紫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慶瑞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 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 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 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 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陳盈任,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見本院 卷㈢第400之3頁)可憑。被告於開庭當日上午8時58分電話通 知書記官因胸悶、頭暈要去看醫生,無法到庭(本院卷㈣第1 5頁電話紀錄),其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㈣第55至57頁) ,上載病名為胸痛等情,然未見有不能行走或類似內容之診 斷,且被告陳盈任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到庭



,應認係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求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慶瑞(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5 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陳慶瑞之配偶陳邱秀英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而無繼承權, 陳慶瑞之子女依出生順序為陳招治(長女)、陳兆頎(長男 )、陳招惠(次女)、陳玉芳(參女)、陳盈安(次男)、 陳紫羚(肆女)、陳盈任(參男),兩造均為陳慶瑞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慶瑞未留下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 系爭土地的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招治陳兆頎、陳玉芳: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等語。
(二)被告陳招惠: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另陳招惠有支出 陳慶瑞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下稱系爭喪葬費 ),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等語。
(三)被告陳紫羚陳慶瑞生前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大地華城文華樓社區2樓」的租賃費用,其中32個月由自 己代墊支出共計31萬6,679元,此為陳慶瑞應負不當得利 的返還責任,屬於陳慶瑞的債務(下稱系爭租金債務), 另自己還有為陳慶瑞支出醫療費51萬元(下稱系爭醫療費 ),皆應從遺產中扣還給被告陳紫羚。附表一㈣編號3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不 應讓原告單獨受分配,其餘則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四)被告陳盈任:對系爭房屋有感情,應由兩造共有,不同意 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慶瑞於110年5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陳 慶瑞之配偶陳邱秀英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而無繼承權,兩 造均為陳慶瑞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二)陳慶瑞未留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 分割的協議,且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件爭點:
(一)陳慶瑞是否積欠系爭租金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給被 告陳紫羚
(二)系爭醫療費、系爭喪葬費是否應於系爭遺產分配前先行扣



還予代墊之被告陳紫羚陳招惠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慶瑞所遺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已經完成分配 ,有本院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99至400頁),不在審理的的範圍,合先敘明。(二)陳慶瑞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 年5月24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人壽陳慶瑞保險 遺產通知書、國泰人壽111年3月2日函檢附保險契約、保 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要保書影本及契約轉換申請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交易明細(含餘額)、嘉義縣大林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平面圖、溪 口鄉農會檢送交易明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9、247、 275至287、329至331頁,本院卷㈡第35至71、161至189、2 21至243、323至34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為真正。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述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陳慶瑞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陳慶瑞是否對被告陳紫羚積欠系爭租金債務,而應自遺產 中先行扣還的部分:
  ⒈被告陳紫羚主張陳慶瑞生前承租前述房屋所生的租金,其 中32個月為被告陳紫羚代墊支出共計31萬6,679元,此系 爭租金債務為陳慶瑞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給被告陳紫 羚等語,已為原告等所否認。
  ⒉經查:
   ⑴被告陳紫羚先陳稱略以:出於孝心,自願付出租賃費用 ,亦不願從父親遺產中扣除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 至360頁),後改稱略以:此為父親的債務,應負不當 得利的返還責任等語,則陳慶瑞是否對被告陳紫羚負有 前述債務,已有疑問。
   ⑵縱使認為陳慶瑞確有住在該屋,被告陳紫羚曾支出租金 費用,但此至多只能證明有居住及支出之事實,仍不足 證明陳慶瑞與被告陳紫羚間已有由被告陳紫羚墊付租賃



費用並積欠債務之合意等情,況且,陳慶瑞死亡時留有 系爭遺產,其中存款部分高達百萬元,其於生前實有能 力自行支應租金,其卻不為之,而必須由被告陳紫羚代 墊租金致積欠債務,已與事理不合,故其主張應將系爭 租金債務納入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要屬舉證不足,難 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代墊系爭醫療費、系爭喪葬費是否應於系爭遺產分配前先 予扣還的部分:
  ⒈代墊系爭醫療費51萬元的部分:
   ⑴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 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 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 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 之一部分。再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 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 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紫羚陳慶瑞生前支付系爭醫療費51萬元,為 陳慶瑞之債務,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1頁、㈣第41頁),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醫療費既由被告陳紫羚代償,當應自遺產中 扣還51萬元予被告陳紫羚
  ⒉代墊系爭喪葬費95萬元的部分:
   ⑴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招惠支出陳慶瑞之喪葬費95萬元,為繼承之必 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等情,為被告陳盈任以外之繼 承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1頁),並參酌被告陳招 惠提出卷附錦昌禮儀社之收據及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 05至107頁),且未見被告陳盈任提出異議,應認被告 陳招惠所墊付之金額可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喪 葬費既由被告陳招惠墊付,當應自遺產中扣還95萬元予 被告陳招惠
  ⒊小結:依前述不爭執及事證之審認結果,系爭遺產於分配 兩造前應先扣還之項目金額為系爭醫療費51萬元、系爭喪 葬費95萬元,共計146萬元(即510,000+960,000),並應 分別返還予被告陳紫羚陳招惠。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 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 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 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㈠存款(含孳息)部分:本件應先行扣還系爭醫 療費、喪葬費共146萬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於分別返 還予代墊之被告陳紫羚陳招惠後,所剩餘的存款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所示㈡股票(含股息)部分: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⒊附表一所示㈢保險部分:該等保險契約均由陳慶瑞生前以「 要保人」身分訂立,被保險人分別為被告陳盈任、原告, 且該等保險契約於陳慶瑞死亡時,尚未發生保險事故,尚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遺產的一部分,就分配方式說明如 下:
   ⑴編號1、2的部分(被保險人陳盈任):考量該等保險契 約均為人壽保險性質,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一致,或由被 保險人之至親之人擔任要保人,較能達到投保保障之目 的,是認應由被告陳盈任繼承(即取得要保人地位,能 行使負擔要保人的權利義務),並由其依表格內記載之 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為合理的分配方式。
   ⑵編號3的部分(被保險人原告):原告陳明不願意取得要 保人的地位,而要採用解約的方式讓保單價值由全體繼 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至31 頁),除被告陳盈任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 ,本院認此分配方式無損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應尊 重身為被保險人原告之意思,故應採將該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的方式。
  ⒋附表一所示㈣不動產部分:
   ⑴編號1土地:
    ①查該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大佑(即陳慶瑞的父親,兩造 之祖父)所有,陳大佑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慶瑞、訴 外人陳慶盛、陳珠、周陳素貞、陳香、陳秀桃、陳羽 莎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 卷可參。
    ②兩造雖同意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的分割方法,但經函詢大林地政此分 割方法是否可以辦理登記,其回函略以:公同共有關 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 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 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辦理持分移轉登記(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50041281號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    ③本院認為編號1土地由陳慶瑞繼承陳大佑的部分,於陳 慶瑞死亡後再轉由兩造繼承,雖兩造均同意以前述方 法分割,但因陳大佑之繼承人始終未將公同共有狀態 改為分別共有,該土地仍然是陳大佑之繼承人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兩造僅為該土地的部分公同共有人,自 無法透過只分割陳慶瑞繼承陳大佑的部分,來消滅現



陳大佑之繼承人維持的公同共有關係,是以本件無 法採用前述的分割方法,而仍應由兩造與陳大佑之繼 承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⑵編號2土地:兩造同意採用將該土地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 共有,並依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的方案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381頁),此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用之。   ⑶系爭房屋:
    ①原告主張由自己單獨取得,除被告陳紫羚陳盈任主 張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均同意 原告之主張。
    ②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上乙情,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11年11月29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㈢第329至3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將能避免面臨房屋土地非屬同一 人的複雜法律關係,反觀若採取被告陳紫羚陳盈任 主張之由兩造維持共有的分割方法,不僅有違經濟效 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 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 係,為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促進系爭房屋之有 效利用,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故應認此方案較能符 合利用現況及發揮效益,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 。
  ⒌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原告對其他繼承人為金錢補償的部 分(附表一㈤部分):
   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依前述規定,即應以金錢補 償因分割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
   ⑵經兩造合意送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房屋38萬8,100元,被告應各受原告補償5萬5,443元,合計總補金額為33萬2,658元等情,有該所於112年1月17日提出估價報告書1本(外放)可佐,也未見兩造對此補償金額提出異議,故採用之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有據,並審酌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有 利於全體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慶瑞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存款部分: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第一銀行(帳號:059181) 13萬5,514元 2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萬6,934元 3 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 4萬0,296元 4 遠東商銀(帳號末3碼:598) 51萬7,904元 5 遠東商銀(帳號末3碼:998) 54元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1萬6,058元 分配方式 (一)存款均含孳息。 (二)編號1、2、3、5存款(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吸收。 (三)編號4(遠東商銀)、編號6(郵局)存款合計153萬3,962元(計算式:517,904+1,016,058)及孳息的分配方式:   ⒈先行扣還陳紫羚支出陳慶瑞之醫療費51萬元、陳招惠支出陳慶瑞之喪葬費95萬元。   ⒉於扣還後剩餘款項7萬3,962元【即1,533,962-(950,000+510,000)=73,96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吸收。 (二)股票部分:
編號 內 容 股數 1 台塑 10,240 2 台化 150 3 中鋼 2,000 4 中華電 9,441 5 彰銀 33,443 6 華南金 12,863 7 國泰金 73,215 8 第一金 29,694 9 合庫金 69,944 分配方式 (一)均含股息。 (二)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由原告自行吸收差額。      (三)保險部分:
編號 內 容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美滿人生312(末3碼:799) 陳盈任 22萬2,027元 2 美滿人生312(末3碼:497) 陳盈任 22萬2,027元 3 美滿人生312(末3碼:760) 陳盈安 150萬7,872元 分配方式 (一)編號1、2保險:   ⒈由被保險人陳盈任取得(即由陳盈任取得要保人的地位,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   ⒉陳盈任取得遺產保單價值合計44萬4,054元(計算式:222,027+222,027),因陳盈安陳招惠陳兆頎、陳招治陳玉芳陳紫羚未受分配,應由陳盈任補償其等各6萬3,436元(計算式:444,054÷7,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盈任之總補償金額為38萬0,616元(計算式:63,436×6)。 (二)編號3保險:   ⒈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孳息)。   ⒉陳盈安不願意取得保險權利;陳兆頎願意就自己取得部分中拿出16萬元予陳紫羚;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價金及調整說明如下(由本院調整小數點差額及前述16萬元):    ⑴陳盈安:受分配21萬5,409元。    ⑵陳兆頎:原應受分配21萬5,413元,於扣除其願意給付16萬元予陳紫羚的部分後,陳兆頎僅受分配5萬5,413元(計算式:215,413-160,000元)。    ⑶陳招惠陳招治陳玉芳陳盈任:各受分配21萬5,410元。    ⑷陳紫羚:除了自己受分配的21萬5,410元,加計陳兆頎給付的16萬元,共計受分配37萬5,410元【計算式:215,410+160,000)。 (四)不動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2 嘉義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3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房屋 全部 分配予陳盈安所有。 備註 編號3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的部分;該房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陳盈安所有。 (五)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房屋,兩造 互為找補之分配方式:
應補償人:→ 陳盈安 受補償人: ▼ 陳招惠陳兆頎、陳招治陳玉芳陳盈任陳紫羚 各5萬5,443元 說明: (一)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編號3房屋38萬8,100元。 (二)編號3房屋分配予陳盈安,因陳招惠陳兆頎、陳招治陳玉芳陳盈任陳紫羚未受分配,應各受陳盈安補償5萬5,443元(計算式:388,1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總補金額為33萬2,658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慶瑞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兆頎 1/7 2 陳招治 1/7 3 陳招惠 1/7 4 陳玉芳 1/7 5 陳盈安 1/7 6 陳紫羚 1/7 7 陳盈任 1/7 備註 陳慶瑞之配偶陳邱秀英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而無繼承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