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號
CYDM,112,金訴,2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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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丙○○(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宋奇恩」(另案偵 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尚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宋奇恩」等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宋奇恩」負責向王承育募集金融機構帳戶,乙○○、丙 ○○則以收取每個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於110年10月6日16時許,依「宋奇恩」指示前往與 王承育碰面,偕同王承育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宋奇恩」(王承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 錢等部分,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後,乙○○、 丙○○再陪同王承育陸續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金龍海 悅飯店,及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常春藤汽車旅館住宿, 並在旅館內看管王承育之行動,令其不得擅離旅館。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以LINE向甲○○ 佯稱可操作股票、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000元 至王承育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經甲○○ 查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育 於警詢時、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8、9-12 頁、偵卷第90-94頁)相符,復有王承育與被告乙○○、丙○○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1月5日彰岡字第111007號函附之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 發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見警卷第21、25-28、93-97、103-104、109、121、125-13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所犯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 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 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 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再交由收水層 層移轉犯罪所得、跨兩岸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該詐欺集 團收簿手期間,與同案被告丙○○、「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 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 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宋奇恩」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包括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 負責收取之人頭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取、轉交被 害人交付之金錢等,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 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 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 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 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 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 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 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35頁),併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4 頁),暨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 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 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檢查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每介紹一個帳戶可抽成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供述其實際上並未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 次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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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