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GALAXY 6 PLUS)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1年6月13日 前」更正為「111年5月27日某時」,第1至2行「『娜美66』」 刪除,第9行「委託陳○明」補充為「委託不知情之陳○明」 ,且證據補充「被告吳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告訴人陳○輝、李○燕先後匯款,及告訴人陳○蓮匯款至詐欺 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不知情之證人陳○明於密接時間 內,持用告訴人3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 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3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 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馬沙」、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其通訊軟體暱稱為「娜美66」),及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提領贓款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9 ,000元,係由不知情之證人陳○明持提款卡提款後,證人陳○ 明再轉交予被告,證人陳○明並不知悉為詐欺贓款等 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前揭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僅敘及告訴人陳○輝遭詐騙,因而匯款49,905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及匯款49,968元、49,986元(檢察官誤 載為50,001元)、49,96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部份,提起公 訴,並未敘及告訴人陳○輝另有1筆59,80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亦係告訴人陳○輝於同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該款項仍 為被告所提領),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等刑之事由。
(九)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 色、分工,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務農,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姪子同住,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扣案之SAMSUNG GALAXY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小陳」交付予被告使用供 本案犯罪所用,應依法諭知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6月13日提領的贓款,「小陳」 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或免除債務,是無從認定被告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均為111年6月13日)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陳○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輝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下午5時20分 49,905元 本案合庫帳戶 下午4時40分 4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下午4時44分 49,986元 (檢察官誤載為50,001元) 下午5時16分 49,965元 晚間7時28分 59,808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李○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燕訛稱:先前網路網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李○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下午5時39分 4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下午5時41分 4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晚間7時11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晚間7時40分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陳○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蓮訛稱:先前網路網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晚間7時44分 20,321元 (檢察官誤載為20,336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與陳○明提領贓款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均為111年6月13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下午4時4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玉山郵局 40,000元 告訴人陳○輝部分。 2 下午4時44分 10,000元 3 下午4時51分 40,000元 4 下午4時52分 10,000元 5 下午5時21分 40,000元 6 下午5時25分 9,000元 7 本案合庫帳戶 下午5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玉山郵局 20,000元 含告訴人陳○輝、李○燕部分(編號7至9部分款項,由證人陳○明提領後轉交予被告)。 8 下午5時28分 20,000元 9 下午5時29分 9,000元 10 下午5時4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20,000元 11 下午5時43分 20,000元 12 下午5時44分 20,000元 13 下午5時44分 20,000元 14 下午5時45分 20,000元 15 本案中信帳戶 晚間7時1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30,000元 含告訴人陳○輝、李○燕、陳○蓮部分。 16 晚間7時33分 20,000元 17 晚間7時34分 20,000元 18 晚間7時36分 19,000元 19 晚間7時43分 10,000元 20 晚間7時47分 20,000元 21 晚間7時48分 1,000元 總計 418,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明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加入由暱稱「馬沙」、「娜 美66」、「小陳」等身分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吳英明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對陳○輝、李○燕、陳○蓮行騙後,指示其等付 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詐欺方式、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收款 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吳英明於111年6月13日,委 託陳○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明所涉詐 欺罪部分,另案偵辦中),搭載吳英明前往嘉義市西區各處 提款機,持該集團成員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將贓款 轉交給該集團上游成員(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等,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陳○輝、李○燕、陳○蓮告訴暨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明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交給他人等事實。 2 證人陳○明之證述 陳○明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輝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付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燕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燕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付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蓮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蓮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付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提領贓款照片(含路旁監視器、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7 本案郵局、合庫及中信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因受詐欺而付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被告持提款卡將贓款領出等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憑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3人因受詐欺而付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提領贓款後翌日即111年6月14日,因再前往南投縣提領贓款,遭警方查獲,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該案被告坦承加入暱稱「馬沙」、「娜美66」、「小陳」等身分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對3名告訴人之提領贓款行 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依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馬沙」、 「娜美66」、「小陳」等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對3名告訴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