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4號
CYDM,112,金簡,5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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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許金蓮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泰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宇」之介紹,加入成員有「小 宇」及暱稱為「晨夜」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泰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收水工作。嗣陳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底某日,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許金蓮,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檢察官張介欽」等人,向許金蓮佯稱電話費沒 有繳納,已經犯法,須將許金蓮帳戶內的錢凍結並查扣名下 不動產,要求許金蓮依指示匯款云云。許金蓮信以為真,於 同年6月3日11時58分、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 11時57分,應予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 元、9萬5,000元至陳美沄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美沄於同日13時29分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至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溪口 郵局,從本案帳戶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19萬元(陳 美沄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0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日14時許,陳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嘉義縣○○ 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溪口門市對面,向陳美沄收取該19萬 元贓款,隨後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後方鐵道公園, 將贓款交給「晨夜」所指派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隱匿贓款 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陳泰並從中獲得 2,000元報酬。
二、本件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泰之自白(偵卷36至38頁、本院金訴卷60頁)。 ㈡告訴人許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7至9頁)。 ㈢證人陳美沄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5至6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 聯各1份(警卷24頁、25頁反面)。
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37至38頁)。 ㈥陳美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40頁)。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42至50頁反 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宇」、「晨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詐欺集團 中擔任收水角色,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其僅係詐欺集團之 外圍角色,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策劃詐欺犯行及實施 詐術之人相比,惡性較輕。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答應全額賠償告訴人19萬元(見本院金訴卷64至65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節,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㈢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工作月薪約2萬 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⑶行為時未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為求快速獲取金錢 ,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⑸所 為致告訴人受有19萬元損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答應賠償19萬元,目前已賠償4萬元(見本院金訴 卷101頁、103頁、107頁、109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4紙),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㈦被告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 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19萬元,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調解成立的話,願 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61頁)。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4萬元,再參酌告訴人上揭意見,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尚未全數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 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期間,向告訴人支付剩餘



之15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警卷2頁正反面),惟被告現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已超 出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陳泰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許金蓮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陳泰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8,000元,另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6,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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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